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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6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钱福诉田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福,田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福,男,1956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蒋凯佳,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敬,男,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福与被上诉人田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5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实收借款2万元(人民币,下同),且上诉人在借款当天将工资卡押于被上诉人处,由被上诉人支取还款,上诉人工资卡的流水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自2014年5月3日至7月10日总计取走了40,708元。被上诉人田敬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取得过工资卡,更没有取得过还款。上诉人所述不实,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钱福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2.判令钱福支付以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钱福支付违约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福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7月5日向田敬借款合计44,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利息、违约金。但田敬至今未归还三笔借款。田敬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钱福向田敬借款,出具了借条,田敬履行了出借义务。现田敬要求钱福给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2014年4月25日的借款钱福未在约定期间还款,钱福应根据双方约定向田敬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2014年4月25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支持田敬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014年7月5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田敬要求钱福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钱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一、钱福归还田敬借款22,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二、钱福归还田敬借款2,000元,并偿付田敬以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钱福归还田敬借款20,000元,并偿付田敬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钱福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账户流水记录,只能证明账户款项支取金额,并不能证明该些款项由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本人支取。上诉人的事实主张,显然尚未证明成立,本院难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上诉人钱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