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南昌市航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路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航宇实业有限公司,路海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556号原告:南昌市航宇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陈海燕。委托代理人:王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海刚,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南昌市航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路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海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9900元;2、判令被告因其他拖延付款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173142元(从2013年11月19日拖欠货款之日起按每1万元每个月利息2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并以此方式计算至被告全部欠款及利息还清之日)以上共计4730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天力”牌铜管及配件等材料,同时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和价格,由被告派专人对货物进行签收和数量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经常拖延支付货款。2014年5月20日,经原、被告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减去已经付款和部分退货,被告尚欠原告货��299900元”,并约定,若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未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则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照每1万元每个月利息200元计算利息至全部欠款及利息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73142元)。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路海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购销合同及附件;2、欠条,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甲方采购乙方“天力”牌钢管及其配件,按照双方认定的价格表结算(见附件),交货地点为南昌市省委滨江招待所,乙方负责送货至工地现场并承��所有的运输费用,乙方负责卸货并承担相关卸货费用,货到现场后甲方三十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2014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薄壁不锈钢管、紫铜管、铸铁排水管以及保温材料,减去已经付款和退货,共计还欠材料款2999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如有拖延(不计拖延时间长短),自愿从原告最后送货至被告工地之日起即2013年11月19日(双方当时约定货到工地就要支付全部货款),按照每1万元每个月利息200元计算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30日以前如果没有付清全部欠款,2014年7月1日当天支付2013年11月19日到2014年6月30日期间欠款全部利息),直到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以及利息为止(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0日,如果超过,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责任由被告承担)。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有购销协议、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欠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支付原告货款29990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欠条中,被告承诺若付款有拖延,则按照每1万元每个月利息200元计算支付给原告,即按照月息2%,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这一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本金为299900元,起算时间为原告最后送货至被告工地之日即2013年11月1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海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市航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9900元及利息(以299900元为计息本金,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6元,由被告路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涛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胡长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