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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圆红与李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圆红,李德彬,徐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283号原告:李圆红,女,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李德彬,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徐彬,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李圆红诉被告李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彬、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圆红诉称:2012年9月9日起,被告李德彬及其妻子徐彬陆续向原告李圆红借款20万元用于其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尾欠1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以及2012年9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李德彬未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徐彬未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彬和被告徐彬于2012年9月9日在原告李圆红处借款本金15万元,并约定逾期不还款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起息日从借款之日起算,借款用于李德彬经营沙场资金周转,��款期限为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被告李德彬和徐彬为原告李圆红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签字并加摁手印。被告李德彬于2013年9月26日在原告李圆红处借款本金6.5万元,李德彬为李圆红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没有写明借款利率约定。两次借款本金共计21.5万元。原告李圆红自认后期李德彬偿还了2013年9月26日的借款本金6.5万元及2012年9月9日的部分借款,累计偿还金额约10万元,李圆红本次起诉的是剩余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李圆红自认“对于2012年9月9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我自愿放弃一部分,我从二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借款2015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5日我确认2012年9月9日借款合同中指向的借款本金尾欠为10万元。2015年1月25日之前二被告的所有还款应视为偿还我2013年9月26日借款本金6.5万元及2012年9月9日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次起诉要求被告李德彬、被告徐彬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借款本金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至本息全部偿还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圆红与被告李德彬、徐彬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原告李圆红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由被告李德彬、徐彬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本院依据被告李德彬、徐彬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自认,确认尾欠本金为10万元;对于借款时间,确认为2012年9月9日;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款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起息日从借款之日起算,原告自认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本院按年利率24%保护借款利息。因被告李德彬、徐彬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如被告李德彬、徐彬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多偿还借款,可以抵顶本案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彬、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圆红2012年9月9日借款尾欠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借款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止。二、驳回原告李圆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德彬、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江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