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冠濠电子有限公司与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冠濠电子有限公司,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84号原告:东莞市冠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新乐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8203113-4。法定代表人:郭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铜锣围工业区新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7235647-5。法定代表人:肖文宗。原告东莞市冠濠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韵菲、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5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成立合作关系,2015年7月至今累计交易金额为760182元,其中2015年7月及8月的货款175674元已于2015年11月支付,尚拖欠原告2015年9月至同年11月的货款58450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45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订货单、出货单、对账单。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向被告供应电源线等货物,经对账确认的交易金额合计为584508元。其中2015年9月及同年10月的对账单上有“核对人:张某”字样签名。原告主张,张某为被告的员工,前述对账单由原告制作、经被告核对并签名后以传真方式发回给原告,并主张2015年11月对账单因被告倒闭而没有回传。原告另提交了该交易期间的订货单以及出货单作为证据。对账单所载送货单号、料号、数量、单价等内容与出货单、订货单相符。出货单上加盖有“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来货暂收验后作实”字样印章且收货人处有相关人员签名,原告主张签名人员为被告的员工。订货单记载的付款期间为月结30天。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价值584508元的财产,并依法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9日至同年11月期间向被告供应了共计584508元的货物。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承担付款责任。按照月结30天的约定,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尚无证据显示被告有支付案涉货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450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冠濠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4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9645元、财产保全费3443元,合计13088元,由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林雄东代理审判员 陈韵菲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启文谢仲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