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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陈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陈建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9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9435-4。负责人:林建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斯宁,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建梅,女,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陈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詹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建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165.96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6年3月16日为人民币3298.41元。合计本、利91464.37元;2.判令陈建梅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安市城区城北××号瑞景名仕城16幢3层206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020101671)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131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1日,被告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建宁安个房借字3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被告贷款人民币131000元整,期限180个月,即从2009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1日止,年利率为4.15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2009年3月20日将款项转存至被告所提供的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同日,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建宁安个房借字3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其中根据合同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款项的约定被告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贷款债务在131000元的最高限额下以其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号瑞景名仕城16幢3层206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且被告于2011年9月7日进行了房屋抵押权登记,登记号为:0020111469。现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根据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截止2016年3月16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编号为2009年建宁安个房借字3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8165.9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3298.41元,合计拖欠本、利91464.37元。借款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建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情况;3、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借贷合同真实性、标的、违约责任、履行期限、担保等;4、房屋他项权证,以此证明因本案借款的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6、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以此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计算日期等,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88165.96元,利息3035元,罚息263.41元。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该笔诉讼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陈建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在关联性上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金融机构,具有发放贷款的权利,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可以证明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陈建梅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建梅向原告借款13.1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担保,陈建梅提供座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号瑞景名仕城16幢3层206号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证据4可以证明陈建梅自愿将座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号瑞景名仕城16幢3层206号的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5可以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证据6可以证明陈建梅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3月16日,陈建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165.96元以及利息3035元、罚息263.41元;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陈建梅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13.1万元,陈建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息还本,截止2016年3月16日,陈建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165.96元以及利息3035元、罚息263.41元的事实清楚,有电脑打印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单为据,陈建梅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陈建梅自愿提供登记于其名下的座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号瑞景名仕城16幢3层206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现陈建梅违约,原告享有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律师代理费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范围,因陈建梅违约,为实现本案债权,该费用应由陈建梅负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无须当事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88165.96元以及利息3035元、罚息263.41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原告享有登记于陈建梅名下的座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号瑞景名仕城16幢3层206号房产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8元,由陈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王小曼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瑜附页: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