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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徐州鑫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赵红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鑫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红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徐州鑫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苏堤北路怡和公寓2号院3#-1-102室。法定代表人林振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家平,男,汉族,1970年5月4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下河套村。被告赵红军,男,汉族,1984年1月25日生,住徐州经济开发区旺旺名居小区。原告徐州鑫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红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鑫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旺旺名居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了《旺旺名居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物业管理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公共耗能费每年每户120元收取。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期进驻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在该小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3.83平方米。经我公司催要,被告仍拖欠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85.28元,公共耗能费12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红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徐州鑫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旺旺名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旺旺名居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服务内容与标准:“……对外来人员及其车辆和贵重物品的出入实行登记制度,对于合同未做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乙方应执行《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的二级服务标准。”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物业管理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按年收取,公共耗能费每年每户120元收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赵红军的房屋为旺旺名居小区x-x-xxx室,建筑面积为103.83平方米。被告赵红军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催交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既不能只收费不服务,也不能多收费少服务。根据法庭查明事实,原告收费标准在我市稍低于政府指导价0.6元/平方米,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鑫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的物业费685.28元、公共耗能费12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红军负担(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九昌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静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