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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子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陈子龙,王伟,左益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25号。主要负责人:马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龙,个体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光,天津市和平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益聪。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开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子龙、被上诉人王伟,被上诉人孙玉健,被上诉人左益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龙向本院申请放弃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健的追索,申请撤回对孙玉健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上诉人人保南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被上诉人陈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涛,被上诉人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光,被上诉人左益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南开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子龙支付保险金144106.41元,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赔付51520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王伟明知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然驾驶出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应由被上诉人王伟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该抗辩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被上诉人左益聪的事故责任情节轻微,一审法院按照4:6认定赔偿比例失当,应当按照3:7比例���算赔偿金;3.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因孙玉健下落不明产生的送达公告费于法无据,应予改判。综上,上诉人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子龙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陈子龙的明确请求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的机动车责任承担比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审法院在按照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王伟承担60%、被上诉人左益聪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关于公告费承担的认定准确。故被上诉人陈子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伟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3:7比例赔偿亦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左益聪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医药费6558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72524.8元,护理费15853元,交通费1872.5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车辆损失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8222.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7日10时25份,王伟驾驶津G×××××号黑色“雅阁”轿车,沿大理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理道9号门前时,遇陈子龙骑电动自行车沿和平区大理道由西向东骑行,因大理道9号门前有左益聪未按规定停放的津G×××××号白色“奥迪”小轿车,陈子龙骑电动自行车绕行左益聪停放的车辆至事故地点,王伟因路面湿滑,采取安全措施不当,其驾驶的津G×××××号轿车前部与陈子龙左腿及陈子龙所骑电动自行车前轮左侧相撞后,车左前角又撞到津G×××××车辆右侧前门,造成陈子龙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左益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子龙不��担事故责任,陈子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陈子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等证据,认定陈子龙医疗费为6558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子龙住院28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应为2800元。3、营养费,结合陈子龙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考虑3000元。4、护理费,根据陈子龙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陈子龙的护理期为90日,按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388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8354元(33882元÷365天×90天)。5、误工费,根据天津市天津医院和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认定陈子龙的误工期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9日;陈子龙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按照2014年天津市批发零售业工资收入标准63941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62715元(63941元÷365天×358天)。6、交通费,结合陈子龙伤情和治疗记录,酌情考虑1000元。7、残疾赔偿金,陈子龙为非农业家庭,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天津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6024元(31506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事故双方的过错等因素,酌情考虑10000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该费用为25000元。10、电动车损失200元,有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佐证,予以支持。11、鉴定费3300元和公告费560元,系确定陈子龙损失和进行诉讼的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08541.0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认定王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左益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子龙��承担事故责任,予以认定。王伟驾驶津G×××××号黑色“雅阁”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左益聪驾驶的津G×××××号白色“奥迪”小轿车在人保南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应当由人保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子龙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和电动车损失200元,共计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88341.03元,综合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和履行���力等因素,应当由王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3004.62元,由左益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5336.41元。因左益聪驾驶的津G×××××号白色“奥迪”小轿车在人保南开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左益聪应承担的部分由人保南开支公司承担,左益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子龙各项损失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子龙各项损失75336.41元,共计195536.41元;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子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13004.62元;三、被告左益聪和孙玉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王伟承担596元,被告左益聪承担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王伟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从车辆登记人孙玉健处购买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伟与左益聪按照6:4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是否适当;二、上诉人人保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陈子龙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如何确定赔偿顺序;三、因送达本案法律文书产生的公告送达费用,是否属于损失赔偿范围,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安交管部门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王伟存在的驾驶未投保交强险且未按期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左益聪存在的未按照规定在道路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认定被上诉人王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左益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地点路况以及双方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力,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调整赔偿比例的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人保南开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子龙的各项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应由被上诉人王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分担。一审法院未考虑王伟应负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争议的公告费是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并非被上诉人陈子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将该费用列入损害赔偿损失范围失当,本院予以调整。考虑公告费是基于向原当事人孙玉健送达法律文书所产生,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龙在二审期间撤回对孙玉健的一审诉讼请求,故本院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决定该费用的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南开支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子龙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合计120200元;三、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子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54元、误工费6271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024元,合计108093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子龙医疗费4558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79688.03元的40%即31875.21元;五、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子龙医疗费4558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79688.03元的60%即47812.82元;六、驳回陈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王伟负担596元,左益聪负担400元;公告费560元,由陈子龙负担280元,王伟负担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负担50元,王伟负担2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闫 萍代理审判员 施小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凡凡速 录 员 鲍明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