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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唐元福与吴家权、刘瑞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元福,吴家权,刘瑞华,单群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048号原告:唐元福。委托代理人:柴苒,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权。被告:刘瑞华。被告:单群山。原告唐元福诉被告吴家权、刘瑞华、单群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元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柴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权、刘瑞华、单群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元福诉称:被告吴家权自2014年开始先后向原告购买多批原煤,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55590元,被告立有欠据给原告,被告单群山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之后,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吴家权支付了155590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了15000元,2015年5月25日支付了10000元,2015年8月20日支付了5000元,剩余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共计255590元的事实。被告吴家权、刘瑞华、单群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认证,作如下归纳、认定:原告唐元福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吴家权自2014年开始先后向原告购买多批原煤,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55590元,被告立有欠据给原告,被告单群山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利息。之后,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吴家权支付了155590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了15000元,2015年5月25日支付了10000元,2015年8月20日支付了5000元,剩余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家权欠到原告唐元福原煤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吴家权应当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刘瑞华系被告吴家权之妻,应当与被告吴家权共同偿还债务;被告单群山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家权、刘瑞华共同偿还原告唐元福原煤款70000元;二、被告单群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家权、刘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桂岁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