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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福生与张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生,张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618号原告:王福生。被告:张宏伟。原告王福生与被告张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宏伟偿还原告货款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共欠货款3600元,被告书写欠据一张,并承诺2011年8月2日还款,欠条约定欠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延还款日期,否则欠方自愿支付给原告王福生违约金及滞纳金,现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张宏伟未作答辩。原告王福生提交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宏伟欠原告货款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日,被告张宏伟购买原告王福生的轮胎,共欠货款36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约定2011年8月2日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宏伟购买原告王福生轮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欠款���期后,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张宏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生货款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连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