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白玉柱与特格其都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柱,特格其都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309号原告白玉柱,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特格其都冷,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原告白玉柱与被告特格其都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格其都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特格其都冷于2011年4月11日从我借款20000.000元,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并给我出具一枚借据。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已偿还15000.00元,剩余5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尾欠借款5000.00元。被告特格其都冷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白玉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特格其都冷向其所出具的一枚借据。因被告未出庭对该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白玉柱与被告特格其都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所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特格其都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玉柱尾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特格其都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丁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喆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