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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9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千护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真北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9918号(2016)沪0107民初19918号原告:上海千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G-4。法定代表人:马兴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宝同,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XXX号XXX幢四单元901室,系原告员工。被告:上海真北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曾召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英,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千护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真北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宝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千护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26.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开始向被告供货,建立合作关系。2011年至2014年6月底,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178941.76元,被告仅支付货款48915.74元,尚欠原告货款130026.0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真北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双方交易账款已结清。2012年之后,原告供货金额是155334.81元,被告支付货款30673.37元、退还货物85446.16元,另原告还应按供货额的3%支付服务费用,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012年分别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原告应按净供货金额的3%支付被告服务费用。原告不再主张2011年交易货款。2012年至今,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55334.81元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673.37元,以上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向原告退还价值85446.16元货物一节,原告认可收到其中价值60786.05元的退货,现被告对原告不认可部分的退货,因没有提供相应原告收到退货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认定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价值60786.05元的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合作经营关系而签订《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155334.81元,收到退货60786.05元、货款30673.37元,同时应按净供货额的3%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3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真北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千护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038.93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8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仁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