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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嘉骐与刘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嘉骐,刘怀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915号原告:高嘉骐,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秀,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怀忠,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原告高嘉骐诉被告刘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嘉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秀、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怀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嘉骐诉称,被告因经营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实际借用期间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粤T×××××,发动机号为1029975,车辆型号为DHW7181(C1V1C1.8M)的思域牌小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利益或者合同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将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担保费用等。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借给被告,但被告仅按照约定支付了2015年6月19日之前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利息并拖延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的车牌号粤T×××××,发动机号为1029975,车辆型号为DHW7181(C1V1C1.8M)的思域牌小轿车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高嘉骐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居住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划款书、银行卡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4.汽车抵押合同、行驶证复印件;5.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6.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7.律师费发票;8.证明;9.机动车动态查询表。被告刘怀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高嘉骐称刘怀忠因资金短缺通过朋友介绍向其借款。2014年6月19日,高嘉骐(出借人、乙方)与刘怀忠(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按实际借用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甲方以其自有的车牌号为粤T×××××思域牌汽车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甲方按月支付利息,合同到期甲方应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乙方同意由乙方作为××代为持有车辆抵押权,可在适当的时候为乙方利益实现抵押权,用于支付甲方应向乙方偿还的款项;甲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乙方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甲方将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还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依法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因诉讼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财产的担保费用等。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高嘉骐、刘怀忠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2014年6月19日,高嘉骐委托案外人冯灿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怀忠交付借款44500元。2014年6月19日,刘怀忠立下划款书,确认收到冯灿宁转账44500元和现金4500元,合共50000元。刘怀忠在划款书中签名并按捺指模。2014年6月19日,高嘉骐(××)与刘怀忠(借款人)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刘怀忠自愿将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抵押给高嘉骐;抵押物为思域品牌,DHW7181(C1V1C1.8M)型号的汽车,车牌号为粤T×××××,发动机号为1029975,车架号为LVHFA157865029981;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汽车抵押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高嘉骐、刘怀忠分别在汽车抵押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高嘉骐称刘怀忠按照月利率2%标准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怀忠未按照约定向高嘉骐偿还借款。高嘉骐遂于2016年6月23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高嘉骐因追讨刘怀忠所欠借款,委托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再查,刘怀忠将其所有的号牌为粤T×××××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029975)于2014年6月19日抵押给高嘉骐,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怀忠向高嘉骐借款的事实有高嘉骐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划款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高嘉骐与刘怀忠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刘怀忠尚欠高嘉骐借款本金50000元未予清偿,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高嘉骐起诉主张刘怀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刘怀忠违约,高嘉骐由此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刘怀忠承担,故本院对高嘉骐主张刘怀忠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刘怀忠以其所有的粤T×××××小型轿车向高嘉骐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符合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高嘉骐对刘怀忠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刘怀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怀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嘉骐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刘怀忠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高嘉骐对被告刘怀忠所有的粤T×××××小型汽车(发动机号:102997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为674元(原告高嘉骐已预交),由被告刘怀忠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心然刘亚珍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