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金媛、王育博与被上诉人韩广芝、王士刚、王士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媛,王育博,韩广芝,王士刚,王士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媛,女,1965年3月31日生,汉族,吉化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成,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育博,男,1992年3月2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成,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广芝,女,1950年10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非,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刚,男,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非,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丰,男,1980年6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荣,(王士丰之妻),1988年9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龙北路*****号。上诉人王金媛、王育博因与被上诉人韩广芝、王士刚、王士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962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媛、王育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成,被上诉人韩广芝及韩广芝、王士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非、田艳杰,被上诉人王士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媛、王育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房屋买卖行为。原审法院推定双方有口头买卖合同明显错误,推定双方交付房屋更不存在。上诉人原审时曾主张过诉讼时效问题,对此原审法院未予评判,属于漏判。此外,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应在登记后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也明确规定,房屋买卖必须有书面合同,完成登记,这是强制性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韩广芝、王士刚、王士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993年,在农村买卖房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很普遍的,也符合交易习惯。本案诉争房屋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至今,且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结合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此外,本案不存在诉讼���效问题。上诉人提出的必须办理产权登记及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法律依据。韩广芝、王士刚、王士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广芝的丈夫王昌满与被告王金媛的丈夫王昌富系亲兄弟。王昌满于2014年11月23日离世,王昌富于2002年12月24日离世。原告韩广芝、王士丰、王士刚是王昌满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王金媛、王育博是王昌富的法定继承人。1993年,王昌满和王昌富兄弟二人共同出资购买邢德江房屋一座,该房屋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大砬子三队,约定王昌满、王昌富每家一间半,为了完成产权登记,王昌满、王昌富于1993年7月26日分别与邢德江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后取得房屋产权证。王昌富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37-016883,面积27.66平方米。王昌满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37-016882,面积27.66平方米。1997年,王昌满、韩广芝夫妇出资13000元购买王昌富、王金媛夫妇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J37-016883)房屋,该房屋已经交付但一直未变更所有权登记。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从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间来看,原告提交了王昌东、王玉玲、王昌伍三名证人证言。该三名证人系王昌满、王昌富的亲兄弟,三名证人一致陈述:1997年春,其父王洪军将五名子女叫到家中,商量王昌满购买王昌富房屋一事,后来在家人在场的情况下,王昌满、韩广芝夫妇将购房款13000元交给王昌富、王金媛夫妇。结合原告及三名证人的陈述,证人对购房过程的细节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对于原告所述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问题能够加以证明。其次,从交付价款的情况来看,原告韩广芝称双方在商定买卖房屋后,原告一家凑了一些钱,其中包括要回之前他人未偿还的欠款,该欠款人孙桂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韩广芝与其夫王昌满为了购买其二弟王昌富家的房屋,向其要回欠款5000元,另外还有证人朱秀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韩广芝与其夫王昌满为了购买房屋向其借款1500元,在原告韩广芝能够证明其购房款来源的情况下,可以佐证其向被告王金媛完成交付购房款的事实。再次,房屋交付的情况,原告陈述被告一家在别处购房后将此房卖给原告一家后便搬离诉争房屋,原告一家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被告王金媛表示其因在别处购房故搬离诉争房屋,原、被告双方陈述的时间点基本一致,推定该时间点为交付房屋时间。虽然被告抗辩称韩广芝、王昌满夫妇与王金媛、王昌富夫妇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且不存在交付诉争房屋等事实,但通过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将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发生年份较早,由于文化素质、家庭亲情关系等因素,基于互相信赖采取口头方式达成买卖合同,而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大量存在,故本案可以认定王昌满、韩广芝夫妇与王昌富、王金媛夫妇于1997年订立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韩广芝夫妇已经履行了其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已交付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更名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韩广芝、王昌满夫妇与被告王金媛、王昌富夫妇于1997年订立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王金媛、王育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韩广芝、王士丰、王士刚办理(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大砬子三队,现登记在王昌富名下,所有权证号为J37-016883的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过户到原告韩广芝名下。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金媛、王育博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口头房屋买卖合同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亲属关系,故应本着诚实守信、互谅互让、有利于家庭、亲属关系友爱和睦的原则妥善处理本案纠纷。本案虽然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房屋交付使用情况并结合当时的社会风俗习惯��认定双方存在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补充达成���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对于何时办理更名过户并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双方亦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此外,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及完成登记的主张,因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金媛、王育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王金媛、王育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