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5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芸与元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芸,元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645号原告:杨芸,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系杨芸丈夫。被告:元小英,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原告杨芸诉被告元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1日借款到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元小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为依据,截止目前为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甚至连电话手机都不接听。被告元小英未向本院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过原告丈夫的妹妹朱英与原告相识,2014年2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杨芸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今借人:元小英2014.2.1”。2014年2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36的账户将50万元汇款到被告元小英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78的账户内。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就成立,被告就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对原告杨芸要求被告元小英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借款50万元计算利息的主张,虽然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的计算,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款人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逾期还款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日。综上所述,因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就成立,被告就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对原告杨芸要求被告元小英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芸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元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