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1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阳放火罪刑事判一审决书
法院
绥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4刑初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阳,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市绥阳镇,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9日因放火罪被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阳林业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彦明,黑龙江王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阳林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阳犯放火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燕、助理检察员李寅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阳及辩护人王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阳因中午吃饭时与奶奶发生口角,一时生气,便趁家中无人之机,用打火机将居住的楼房南侧的两个吊柜内的棉被点燃,便离开了家,使家中部分物品被烧毁,墙壁被熏黑。经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阳放火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刘阳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打火机一个;2.书证被告人刘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王某、刘某甲、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刘阳的供述与辩解;6.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阳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阳曾因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阳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阳的辩护人王彦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良好的悔罪表现。2.对自己的罪行表示深深的忏悔。3.他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因为以上三点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阳因中午吃饭时与奶奶发生口角,一时生气,便趁家中无人之机,用打火机将居住的楼房南侧的两个吊柜内的棉被点燃,便离开了家,使家中部分物品被烧毁,墙壁被熏黑。经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阳放火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刘阳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打火机一个;2.书证被告人刘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王某、刘某甲、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刘阳的供述与辩解;6.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刘阳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阳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阳曾因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以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阳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刘阳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谢长城审判员 王加民审判员 栾 静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明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