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6执23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倪秀梅、金玉芬、金艳文、金菲菲、金艳强、金首宝、衣凤兰与王洪春、安图县交通运输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秀梅,金玉芬,金艳文,金菲菲,金艳强,金首宝,衣凤兰,王洪春,安图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26执23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倪秀梅,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申请执行人:金玉芬,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山市抚松县。申请执行人:金艳文,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申请执行人:金菲菲,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市永吉县。申请执行人:金艳强,女,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山市靖宇县。申请执行人:金首宝,男,192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山市靖宇县。申请执行人:衣凤兰,女,193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山市靖宇县。委托代理人:梁权,男,1979年7月25日,现住安图县(以上7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被执行人:王洪春,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安图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图县。法定代表人:刁有会,局长。申请执行人倪秀梅、金玉芬、金艳文、金菲菲、金艳强、金首宝、衣凤兰与被执行人王洪春、安图县交通运输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倪秀梅、金玉芬、金艳文、金菲菲、金艳强、金首宝、衣凤兰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194315.2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安图县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缴纳全部执行款25109.43元(含执行费371元),该款已发放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安图县交通运输局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案另一被执行人王洪春,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扣划被执行人王洪春存款1400元后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倪秀梅、金玉芬、金艳文、金菲菲、金艳强、金首宝、衣凤兰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金春旭的财产信息,现申请执行人倪秀梅、金玉芬、金艳文、金菲菲、金艳强、金首宝、衣凤兰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申请执行人倪秀梅、金玉芬、金艳文、金菲菲、金艳强、金首宝、衣凤兰再申请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丁元利执行员 李增明执行员 张立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