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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郭沛宜与梁敏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沛宜,梁敏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427号原告:郭沛宜,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贤,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敏仪,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居委会工业区凤翔路1号之一。负责人:何灿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坚,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女,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系公司员工。原告郭沛宜诉被告梁敏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贤、被告梁敏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2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敏仪立即向原告赔偿2426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驾驶粤X×××××号摩托车行驶至5.8县道陈村弼教路段,原告由西向东行驶上述路段时,由于双方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或逆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沛宜与被告梁敏仪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各自被送往所需的医院治疗。期间,产生了一定的医药费和必要费用。经由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现场勘查且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是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再后,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确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梁敏仪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及商业保险条款限额内对该次事故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但是认为原告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陪护费、出院后期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具体意见如下1、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医疗费用、后续医疗费、医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该项目限额为10000元2、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该项目限额为110000元,且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中被抚养人是否在老年津贴补助或其他收入,若存在老人津贴补助或其他收入,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扣减后赔付;3、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维修费、拖车费等项目,该项目限额为2000元;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原告郭沛宜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在518县道行驶至陈村弼教路段时,与被告梁敏仪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沛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敏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沛宜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5日出院,出院建议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全休三个月、配支具锻炼,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32818.66元、租床费30元、腕掌固定支具(低温板)900元。原告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施救过程中支出拖车费80元,维修中支出维修费2000元。2016年7月15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沛宜因右上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评定为60日,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800元。原告郭沛宜有被扶养人三人,其父郭永福,1955年5月4日出生,其母冯雪流,1957年10月24日出生,由郭兆安和原告郭沛宜共同赡养;原告之子梁展烯,2011年4月27日出生,由原告郭沛宜与其配偶梁柏铭共同抚养。被告梁敏仪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按照安全驾驶规范驾驶机动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但原告自身的过错更为明显,综合双方的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医疗费32818.66元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并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后续治疗期间未明显超出额度的医疗费和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在本案中对该费用的支持更能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应予以支持。租床费为陪护人员的实际支出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予支持。腕掌固定支具(低温板)900元,该辅助器具与原告出院时的医嘱吻合,应认可其必要性和真实性,予以采信。拖车费和维修费是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9514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郭沛宜有被扶养人三人,其父郭永福,1955年5月4日出生,截至原告定残之日61周岁,被扶养年限19年,其母冯雪流,1957年10月24日出生,截至原告定残之日58周岁,被扶养年限为20年;原告之子梁展烯,2011年4月27日出生,截至原告定残之日5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3年,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城镇消费性支出总额,前19年的费用等于或超出该费用,应只能计算1人的费用为48778.89元(25673.1元/年×19年×10%),其母未计算的1年费用为1283.66元(25673.1元/年×1年×10%÷2人)。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7天×1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90元(7天×70元/天)。原告鉴定护理期为60天,则均在出院后到定残前的期间,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为53天,参照本地区同级护工的标准为计算护理费为3710元(53天×70元/天)。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而定残之日为2016年7月15日,并不存在持续误工,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和医嘱建议全休期间的误工时间,即97天,原告提供的社保单位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蓝之星计算机经营部,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人为其配偶,并无证据证实由其共同经营,存在挂靠购买社会保险的可能,提供的工资单也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应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收入水平计算误工费为4882.01元(97天×1510元÷30天)。原告请求交通费,但未举证证实交通费的额度,根据治疗持续期间、治疗地与居住地的区域差距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的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过错、后果等因素,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818.6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租床费30元、拖车费80元、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76.55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4882.0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9487.22元。被告梁敏仪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57487.22元,应由被告梁敏仪赔偿30%即17246.17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及部分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沛宜交通事故赔偿款122000元;二、被告梁敏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沛宜交通事故赔偿款17246.17元;三、驳回原告郭沛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2.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梁敏仪负担3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致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