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永晟有限公司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永晟有限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25号原告湛江市东海永晟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法定代表人赵善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晔。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湛江市东海永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善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汴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华金、梁福明、李志���、胡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硇州1999年农网改造谭北湖村、孟岗东园村、烟楼村等31条村所用的低压电杆,被告下属的供电所向原告购买1563条电杆(其中7M杆1061条,每条单价358.56元,8M杆502条,每条单价441.74元),合计款项602190.66元。供货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只同意证实收货,却迟迟不肯支付货款,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货款602190.66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9年10月3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发货单上反映的供货人不明显。被告作为主体不适格,硇洲供电所不是被告的下属单位或分支机构,其隶属于政府,供电局代为管理,其债权债务不应��被告承担。证明书中证人证词前后矛盾,方华金、梁福明、李志超、胡海涛没有获得被告授权,无权签收货物或进行交易,且该四人已被追加为第三人,不应作为本案证人。仅凭发料单和矛盾证词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方华金、梁福明、李志超、胡海涛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至10月期间,硇州岛因农网改造,硇洲供电所向原告购买电杆。原告出具52张1999年1月至10月的《发料单》,主要载明:“7M水泥电杆若干条,单价358.56元,8M水泥电杆若干条,单价441.75元。”《发料单》左上方书写硇洲供电所,左下方发料单位为东海电杆厂,《发料单》右下方赵善就作为发料人签名,方华金、梁福明、胡海涛、李志超等人分别作为领料单位提货人签名。方华金、梁福明、李志超、胡海涛等人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及2013年3月9日各出具一份《证明书》,载明:“硇洲1999年农网改造村庄:谭北湖村、孟岗东园村、烟楼村等31条村所用低压电杆,厂家是湛江市东海永晟有限公司,电杆共1563条(其中7M杆1061条、8M杆502条)用在31条村,现在还未付款,情况属实。”方华金、梁福明、李志超、胡海涛作为证明人在《证明书》上签字。另查明,硇洲供电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工商登记部门无法查询其相关信息。第三人方华金、梁福明、李志超、胡海涛为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的职员。又查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款,曾于2008年6月27日以该事实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电网湛江供电局农电公司硇洲供电所、广东电网湛江供电局、李志超、詹文伟、方华金、梁福明、胡海涛、黄那盈,其后,原告以部分证据材料需要重新核实为由,于2011年10月18日向赤坎法院撤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向硇洲供电所追款时,第三人方华金在上述《证明书》下方书写“属实,2013年3月9日”并签字。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电杆款共602190.66元至今未付,遂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审时,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14日向方华金、梁福明、胡海涛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询问,该三人均对涉案《证明书》所反映的内容表示确认,即对涉案的买卖关系及所欠货款表示认可。但于2015年8月25日,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主要内容如下:“一、自1999年至今,东山供电所、硇洲供电所为湛江供电局代管供电所,至今未与我局签订直管协议。二、胡海涛、梁福明、李志超等三人自参加工作之日起与硇洲供电所��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底,属硇洲供电所(代管所)职工。(详见附件“关于‘证明书’的补充说明”),2013年湛江供电局开展规范用工,与胡海涛、梁福明、李志超等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三、须说明的其他问题:该买卖纠纷引起的诉讼,原告为湛江市东海永晟有限公司,被告为湛江供电局,即原告追缴的主体为湛江供电局。胡海涛、梁福明、李志超等人在签署“证明书”时,其身份系与硇洲供电所签订劳动合同,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作为合同鉴证方,并签字确认,即其三人签署时的身份不属于湛江供电局职工,无权代理湛江供电局作出相关意思表示和承诺,不具法律效力,且证明书上仅签署“情况属实”但没有“同意偿还”等字样或意思表示。同时,原告主张该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附件中胡海涛、梁福明、李志超等三人书写的《关于“证明���”的补充说明》,内容一致均为“一、本人系硇洲供电所(代管所)职工,与硇洲供电所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底,2013年与湛江供电局签订劳动合同。二、本人不清楚湛江市东海永晟有限公司与湛江供电局涉案买卖纠纷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未能核实确认硇洲供电所购买了1563条电线杠以及相关支付款项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计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的发料单属交货凭证,第三人方华金、梁福明、李志超、胡海涛作为硇洲供电所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符合对未付款交易进行确认的交易习惯,且四人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和2013年3月9日出具《证明书》,并签名确认涉案所欠款项尚未结清。原审时,本院依法向方华金、梁福明、胡海涛调查取证,该三人均对涉案买卖关系及所欠货款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涉案买卖关系及诉争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出具的书面材料并附李志超、梁福明、胡海涛三人签字的《关于“证明书”的补充说明》,该三份补充说明所陈述的事实与本院调查的相关事实截然相反。本院并未向李志超进行调查,但李志超却主动向本院出具所谓的补充说明,且该三份补充说明所载明的内容和版式完全相同,显然均系抄写相同材料的结果,不属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三份补充说明陈述的事实不予采信。第三人方华金、梁福明、李志超、胡海涛作为员工以硇洲供电所的名义在发料单据上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三名员工可以代为签收货物,该签名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收发料单的行为应视为硇洲供电所已经实际接受了诉争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问题,被告辩称本案证据显示发料单位是东海电杆厂而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系涉案供货凭证即发料单的持有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电力属专营行业,被告的营业范围为电网经营、电力购销、电力过网等,硇洲供电所向原告购买涉案电线杠,并未超出其营业范围,虽硇洲供电所实际接收诉争货物,但其作为被告下属的所、站,无法以其名义独立对外承担债务,且硇洲供电所向原告购买的涉案货物用于电网的建设、经营,该行��的受益人为被告,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辩称其与硇洲供电所属代管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且被告与硇洲供电所之间的关系及对债权债务的有关约定,亦属于其内部约定,对外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故硇洲供电所对外从事交易行为,其民事责任亦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被告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未实际接受诉争货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接受货物后作出的付款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提取原告的货物后,未依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原告向被告追索之日,即2011年7月22日起计付。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即方华金、梁福明、李志超、胡海涛签字确认2013年3月9日原告曾向硇洲供电所追款,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东海永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2190.66元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自2011年7月22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王玉燕审判员 吴 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柏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