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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洪伟、宋明柱、于占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伟,宋明柱,于占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伟(绰号“小黑子”),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2014年11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明柱(绰号“秃头”),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2010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于占萍(绰号“胖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上列三被告人于2016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伟、宋明柱、于占萍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张洪伟、宋明柱、于占萍受“李三”(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雇佣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二油矿南3-丁51-P3131油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4.25吨,价值人民币6543.8元。现涉案原油已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伟、宋明柱、于占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张洪伟、宋明柱、于占萍受“李三”雇佣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二油矿南3-丁51-P3131油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期间,张洪伟负责驾驶无牌照的丰田4500吉普车接送人员和拉运原油,宋明柱负责开井放油,于占萍负责灌袋。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张洪伟、宋明柱、于占萍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袋装原油4.25吨,价值人民币6543.8元。现涉案原油已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原油(附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来源、原油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原油回收证明、检斤票据、回收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丢失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洪伟、宋明柱、于占萍的供述和辩解;原油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伟、宋明柱、于占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张洪伟、于占萍、宋明柱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原油被依法收缴,我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伟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明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明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于占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