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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衍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463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郭衍华,农民。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农商银行)与被告郭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商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衍华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郭衍华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利率11.78‰,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逾期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后未返还过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被告郭衍华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和到庭质证。原告曹县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5号批复及被告郭衍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1份。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被告郭衍华与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郭衍华可于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0日之间在该处循环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人应按月结息,��贷款逾期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10月29日,被告郭衍华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1.78‰,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后,郭衍华未返还过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衍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郭衍华于2014年10月29日借款20万元,未返还过借款和支付过利息。被告郭衍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止2015年10月15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78‰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6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定月利率11.78‰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按月利率15.314‰计付利息。原告曹县农商银行承继了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有权主张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郭衍华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曹县农商银行请求被告郭衍华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衍华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78‰计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314‰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郭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逸凡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