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无锡市林联机械有限公司与嘉兴市胜通铝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胜通铝业有限公司,无锡市林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胜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嘉湖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毅安,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路祥,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林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惠和路7号。法定代表人:奚全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宇,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兴市胜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林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前商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胜通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林联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不足,因林联公司仅以口头方式催讨货款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林联所举高速公司收费发票只是间接证据,与催讨货款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林联公司所称催讨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林联公司已完成对催讨行为的初步举证,属于减轻林联公司的举证责任,同时认为其公司未能提出否定性证据,属于加重其公司的举证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公平。二、一审法院遗漏了林联公司违约的重要事实,其公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证明林联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且给其公司造成了迟延交货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认定,亦未向其公司释明另行起诉的权利,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林联公司辩称,其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2年交付设备,胜通公司安装使用后直至本案诉讼才提出迟延交货的问题,缺乏依据,其公司不同意胜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胜通公司支付欠款35000元,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3日、2011年1月27日,林联公司与胜通公司分别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胜通公司向林联公司采购LXCJ1000T铝材挤压机、LXCJ660吨铝材挤压机各一台,价款分别为680000元、370000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15日与2011年4月10日,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提货时付60%、余款10%在壹年内付清。2011年4月29日、5月23日,林联公司分别向胜通公司交付LXCJ1000T铝材挤压机与LXCJ660吨铝材挤压机各一台。2012年4月3日,林联公司又向胜通公司交付660T活动横梁、1000T模筒、660T模筒各1套。2011年6月8日,林联公司向胜通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680000元挤压机增值税发票6份,以及金额合计为370000元的挤压机增值税发票4份。胜通公司对其公司结欠林联公司设备款35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已与林联公司达成抵销协议,抵销林联公司逾期交货产生的违约金,并抗辩称林联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林联公司称其公司未与胜通公司达成抵销协议,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并提供了其公司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向胜通公司催讨设备款的过路费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林联公司与胜通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胜通公司结欠林联公司货款3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并由相应的合同、送货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提货后一年内,相应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林联公司主张其公司一直向胜通公司进行了催讨,并提供了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进行催讨的交通费票据,已完成对催讨行为的初步举证,胜通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否定性证据,故对林联公司主张的催讨行为予以认定。林联公司催讨货款的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于胜通公司主张林联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胜通公司抗辩称其公司与林联公司达成抵销协议,以欠款35000元抵销林联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于林联公司要求胜通公司支付欠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胜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林联公司欠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胜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1、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林联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至胜通公司所在地的多张过路费发票,结合胜通公司结欠林联公司货款35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林联公司在此期间曾向胜通公司催讨��货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中断。根据上述发票记载的时间,林联公司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胜通公司对诉讼时效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胜通公司提出林联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给其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认为此事已与林联公司达成设备款的抵销协议。现有证据表明,林联公司实际交货时间稍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但胜通公司既没有提供其公司所称的抵销协议,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的实际损失,故胜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胜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嘉兴市胜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依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