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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8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士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刑初9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黑LT84**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哈肇公路新民村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9.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刘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与所在村村民相处融洽,其亲属张某某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认罪、悔罪,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刘某某判处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桑茜雯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