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和珍与被告杜兵、杜学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珍,杜兵,杜学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98号原告:周和珍,女,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程程,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兵,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山社区许盖**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宜胜,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学清,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宜胜,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薇,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和珍与被告杜兵、杜学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被告杜学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和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杜兵、杜学清、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药费、护理费合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周和珍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668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27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33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合计199045.14元。事实和理由:杜兵驾驶苏A×××××号轿车与周和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擦,致周和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杜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和珍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轿车系杜学清所有,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杜兵未作答辩。被告杜学清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杜兵是其儿子,其自愿承担责任,其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投保事实。原告诉请过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已垫付了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和珍为主张其误工费陈述其为工地工人做饭,工资80元每天。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周和珍为其雇佣的工人烧饭,工资80元每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杜兵、杜学清对周和珍及杨某陈述不认可。本院认为,周和珍对烧饭的工作流程、内容、作息等细节较为了解,且与证人杨某的证言基本一致,故其二人陈述的事实可能性较大,形成了优势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杜兵驾驶苏A×××××号轿车与原告周和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周和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杜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和珍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和珍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袖损伤;左侧内踝撕脱骨折;左内踝皮肤坏死;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4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周和珍左上肢功能障碍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周和珍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6682.34元(其中杜学清垫付20000元,人保南京公司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73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误工费14400元(80元每天,180天)、护理费12060元(其中73天,每天150元;其余16天,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133822.8元(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173元,计算18年,系数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0275.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手术期间,医院为保持患者生命体征平稳而采取的降血压措施是合理且必要的,该治疗措施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降血压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和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668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2060元、残疾赔偿金133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0275.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扣除被告杜学清垫付的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垫付的5000元;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给周和珍195275.14元,返还杜学清20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和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69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58元,由被告杜学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云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郁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