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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7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行,白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6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负责人:曾祥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桐,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胜,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渝北分行)与被告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颜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渝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白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701.62元及截止于2016年5月4日的利息2204.47元、罚息39.76元、复利19.29元,共计261965.14元;并从2016年5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时止,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即259701.62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即2204.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收至清偿���息为止);2、被告白胜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5717元;3、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3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还款日为每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可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73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白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2日,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为借款人(抵押人)、融侨锦江(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为373000元,用于购买住房;2、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浮动周期12个月,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人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合同签订时的执行利率(月)为5.355‰;3、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以转账形式划入融侨锦江(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龙溪支行开立的账户;5、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还款日为每月5日,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6、借款人在中国银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户名白胜,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还款日从该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7、借款人如未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当期执行的月利率上浮50%后的利率计收逾期贷款罚息,罚息按日计收,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8、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一条至第十二条中的任何条款,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者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9、抵押人保证以其合法拥有的融侨云满庭C区1-12-6号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10、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1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起诉至贷款人所在地的法院。上述合同签订后,以原告为贷款方(甲方、抵押权人)、被告为借款方(乙方、抵押人)、融侨锦江(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担保方(丙方、开发商),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抵押物房屋;2、贷款金额为373000元;3、贷款期限从2007年8月30日至2027年8��30日。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73000元,借款期限为240月,月利率为5.355‰。另查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4日,被告已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701.62元、利息2204.47元、罚息39.76元、复利19.29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157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已连续三期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5月4日的借款本金259701.62元、利息2204.47元、罚息39.76元、复利19.29元,以及2016年5月5日后的罚息与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也就是说本案利率调整周期为12个月,并非随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变化而同步调整,因此罚息、复利利率应按照《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717元,符合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且经本院审查,该费用的标准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行借款本金259701.62元;二、被告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行截止2016年5月4日的利息2204.47元、罚息39.76元、复利19.29元,以及2016年5月5日(含)后的罚息与复息(罚息以贷款本金259701.62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204.47元为基数,均按《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行律师费15717元;四、如被告白胜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行有权对被告白胜所有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未受偿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远 东人民陪审员 范��娅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