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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明蛇、高银凤诉吕继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蛇,高银凤,吕继升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3469号原告李明蛇,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高银凤(系原告李明蛇之妻),女,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吕继升,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第一热电厂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杨虎生,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蛇、高银凤诉被告吕继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蛇、高银凤与被告吕继升的委托代理人杨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蛇、高银凤诉称,2014年3月底,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交易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以120万元购买二原告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于2014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房款,如双方存在违约问题,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违约方赔偿对方购房款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购房款120万元。期间,二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履行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表示不履行。2016年2月,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赔偿购房款的20%。2016年3月,二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购房款120万元为由,将被告起诉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关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的交易合同。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房屋属于新光四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而被告吕继升并非该村村民,故二原告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的处分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未支持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的《房屋交易合同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继升辩称,房屋买卖是事实。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选厂买卖协议,价款120万元,约定当时付款。两天后双方签订了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协议,二原告说用房屋抵顶买选厂的价款,并把房屋交付被告。实际是互换协议,不是单纯的买卖,被告已经另案起诉。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书》已经被(2016)内02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曾于2014年签订《房屋交易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120万元的价格向二原告购买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二原告于2016年4月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16)内02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房屋属于新光四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因被告不是该村村民,故二原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的处分行为无效,即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以上事实,有《房屋交易合同书》、(2016)内02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购买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属于新光四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因被告不是该村村民,(2016)内02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二原告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的处分行为无效,故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书》应当为无效合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明蛇、高银凤与被告吕继升签订的关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的《房屋交易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明蛇、高银凤负担50元,由被告吕继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斌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