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居民,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兰州金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住榆中县。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以来,被告人金某某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承包土方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新战、周永红等人。工程交工完毕后,金某某拖欠陈新战劳务费435957.10元,拖欠周永红劳务费161665元迟迟不予支付。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9日,榆中县人民法院依法分别作出(2014)榆民二初字第355号、(2015)榆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金某某给付陈新战劳务费409349.6元,利息损失26607.5元,合计435957.1元;给付原告周永红劳务费140176元,利息损失21489元,合计16166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金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金某某家属缴纳金某某与陈新战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款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报告财产令、拘留决定书、询问笔录、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个人住房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金缴款单,金某某、张世兰、金春雨、金菊馨在兰州银行榆中东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榆中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榆中县支行、甘肃农村合作银行榆中县支行、交通银行兰州第一支行、招商银行兰州分行营业部名下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金某某、张世兰、金春雨、金菊馨在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龙证券兰州静宁路营业部名下股票、基金、有价证券登记信息,证人周永红、陈新战、张世兰、杨积福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后扔拒不执行,无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妨害司法秩序,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在案发后部分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司法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英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