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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建军与卓茂建、廖菊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军,卓茂建,廖菊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382号原告:林建军,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卓茂建,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廖菊衣,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林建军与被告卓茂建、廖菊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淑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茂建、廖菊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卓茂建、廖菊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卓茂建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卓茂建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原告以现金方式足额出借,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卓茂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亦未还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卓茂建至今未还本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卓茂建与廖菊衣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卓茂建、廖菊衣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卓茂建、廖菊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建军与被告卓茂建系朋友关系,原告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分公司员工。2014年4月2日,被告卓茂建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卓茂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卓茂建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卓茂建与廖菊衣于1985年6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就上述案件事实提供了被告卓茂建出具的借条一张及调取自永泰县档案馆的卓茂建与廖菊衣《结婚申请书》一份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卓茂建向林建军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卓茂建,2014.4.2期限一年.”,用于证明被告卓茂建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卓茂建、廖菊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由被告卓茂建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系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上面盖有永泰县档案馆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被告卓茂建在本院邮寄送达给被告廖菊衣的邮件上签名并注明“老公”字样,视为自认与被告廖菊衣的夫妻关系。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6年8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卓茂建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林建军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卓茂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属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诉称双方曾口头约定过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求被告卓茂建从2014年5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4月3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卓茂建与廖菊衣于1985年6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廖菊衣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卓茂建明确约定过本案借贷为卓茂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贷属于第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借贷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菊衣应与被告卓茂建共同清偿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卓茂建、廖菊衣经本院传票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茂建、廖菊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清偿原告林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卓茂建、廖菊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卓茂建、廖菊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淑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