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9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秋霞上诉乔书香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霞,乔书香,贾秀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霞,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少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书香,女,1948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宝,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秀红,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上诉人李秋霞因与被上诉人乔书香、原审被告贾秀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少华,被上诉人乔书香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宝,原审被告贾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秋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乔书香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乔书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贾×1是1970年7月30日出生,根据《通州县人民政府村民建房适用土地申请书》,南院北房当时建造时,贾×1已经18岁,已经成年,一审判决第四页认为南院的北房建房时贾×1未成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第三页第五行认为“南院北房未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南院北房用材全是铝合金等材料,80年代根本没有这些材料,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三、乔书香夫妇根本没有经济来源,不能翻建房屋,李秋霞有证据可证明。四、一审判决直接进行了分家,但是,却没有对分家的理由进行说明,也没有考虑这种分法只会进一步加深矛盾。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改判,维护李秋霞的合法权益。乔书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决。不同意李秋霞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李秋霞的全部上诉请求。李秋霞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建房时候贾×1还没有满18岁。贾×1并没有对建房出资金。李秋霞在以前案件中陈述过贾×1没有正式工作。第二,现场窗户是铝合金的,一审进行了拍照,房屋主体是1987年的没有变化,房屋的窗户是1997年装修时候做的,窗户是从物并不能影响客观事实。第三,说乔书香夫妇没有经济收入与事实不符,农村普通村民都有能力建造房屋,本案的乔书香夫妇比普通农民生活水平都高很多,乔书香的丈夫贾×2是有工作的,收入较高。乔书香在家里做养殖,一生勤俭没有其他大的花销,乔书香也提交了新的证据。第四,一审判决进行分家是正确的,李秋霞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贾秀红述称:贾秀红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李秋霞上诉。房屋是乔书香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秋霞和贾×1对房屋翻建没有出钱出力。贾×1从1989年就离开家,直到2010年刚回来,这段时间里面前六七年都是到处玩没挣钱,1990年之后也没有到家里来过。是乔书香夫妇和贾×3在2004年时候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前街×号院(以下简称×号院)住。乔书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前街×号院内所有房屋均系贾×2与乔书香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李秋霞、贾秀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2与乔书香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即贾×1(1979年7月出生)和贾秀红。贾×1与张×于1990年未婚育有一女贾×3,1996年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贾×1与李秋霞于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子贾×4。贾×2于2013年3月29日去世,贾×1于2013年11月26日去世。×号院宅基地登记在贾×2名下(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户口本登记地址为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前街×号,分为南北两院,乔书香与贾秀红称北院原有北房三间及西厢房,南院有北房四间及西厢房,均为乔书香夫妻二人所建,乔书香夫妻及贾×1、贾×3均在北院东屋居住至2004年房屋翻建。李秋霞表示对婚前的×号院情况不知情,结婚时北院一排有三间房,南院一排有三间房,有一间厕所,没有厢房,2003年婚后与贾×1在顺义居住,但经常回×号院,开始在北院居住,但前后院都住过,乔书香夫妻一直在北院东屋居住至房屋翻建。2004年后,×号院落部分房屋被重新改建,关于房屋现在的功能属性,乔书香、贾秀红、李秋霞在庭审中表述不一致,但双方提交的房屋示意图显示的房屋位置分区基本一致,经法院向双方释明,本次房屋情况认定以双方提交的房屋示意图为参考。根据双方提交的示意图,2004年,北院房屋被翻建为一间客厅、两间卧室,2010年新建一间厕所和一间厨房;另,李秋霞的示意图显示西卧室南有锅炉房一个。南院原北房未动(1987年建设),2004年翻建了一间西厢房和一间厕所。乔书香主张房屋均系其夫妻二人翻建,建造厕所和厨房的料钱是乔书香夫妻给贾×1的;贾秀红主张新房翻建用了老料,新料和人工是乔书香夫妻出的钱,贾秀红出的钢筋、大理石、电线;李秋霞主张建房未用老料,建房是贾×1夫妻出的钱。现南北两院成为独立院落。×号院未分过家。关于房屋居住情况,乔书香、贾秀红均表示2004年翻建之前乔书香夫妻二人一直在北院居住,但南北院均在使用,2004年翻建房屋时住在南院,等北院建好后又搬回北院,现因与李秋霞有矛盾已搬到贾秀红处居住,贾×3成年后未住在×号院落。李秋霞称其婚后在北院居住至今,乔书香于2004年后搬到南院居住,六、七年前搬离了×号院。贾秀红称李秋霞2010年从顺义回来后住在南院厢房,2014年乔书香到贾秀红处居住,南院现无人居住,贾秀红和乔书香均有南院钥匙。乔书香称自己搬离×号院后,李秋霞就控制了北院并将乔书香的东西搬到了南院;李秋霞予以否认,并称自己一直住在北院。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民事判决书、房屋示意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乔书香、贾秀红均主张南院的北房为1987年由乔书香夫妻二人所建,李秋霞对此未能举证反驳,因当时贾×1未成年,故法院认为南院北房均属于乔书香夫妻的共同财产。2004年以后建设的房屋一直由乔书香夫妻及贾×1夫妻共同使用,双方未进行过分家,按照物权法规定及农村风俗习惯,上述房屋应属乔书香夫妻与贾×1夫妻的家庭共有财产,现贾×1去世,乔书香与李秋霞的共有关系基础丧失,故乔书香现要求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予以确认,法院不持异议,但其主张全部房屋所有权均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分割方案,法院根据双方家庭的房屋使用情况、房屋建设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认南院的房屋以及北院东数第一间北房(示意图显示为卧室)均属于乔书香夫妻的共同财产,北院的其他房屋均属于贾×1夫妻的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前街×号院南院所有房屋及北院东数第一间北房均属于贾×2与乔书香的夫妻共同财产;二、驳回乔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秋霞提交了二份证据:照片复印件及录音证据,用于证明涉案房屋中的南院原北房系重新翻建过和对于房屋的翻建,乔书香夫妻二人均未出资,×号院的改建和翻建都是李秋霞夫妇出钱的。乔书香和贾秀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均缺乏与证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乔书香提交的证明信一张,用于证明贾×2在世时有工作,有稳定收入。李秋霞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据该份证据的内容贾×2曾经在企业工作到2003年,但是房屋翻建是2004年和2010年进行的,且除了证明信之外没有任何工资发放记录,收入水平无法证明,故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乔书香、贾×2对于涉案房屋翻建有出资能力。贾秀红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但该单位并未派员出庭证明其真实性,故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形式,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贾秀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秋霞上诉主张涉案的南院北房建房时贾×1已经成年,李秋霞夫妇出资对该南院北房进行过翻建,不是乔书香夫妇原建房屋,且乔书香夫妇根本没有经济来源,不可能出资翻建房屋。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贾×2的名下,早期的房屋均为乔书香夫妇所建,而李秋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号院内房屋的改建和翻建均由李秋霞夫妇出资的事实成立,李秋霞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诉事实成立,故本院对于其上诉主张,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秋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秋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茵审判员 闫 慧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雁书记员 田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