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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XX与纪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纪晓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203号原告XX,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刘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志向,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晓慧,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XX与被告纪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任志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晓慧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本金60万元,而被告仅偿还40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纪晓慧立即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1月27日(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纪晓慧负担。被告纪晓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现金60万元,在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中摘要载明为借款。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支付现金10万元;于同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向原告转账支付现金共计30万元。原告确认共收到被告还款合计40万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60万元,双方虽然未签订借款合同或书写借条,但在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中明确注明该笔款项用途为借款,且被告在收到借款之后亦已实际偿还部分款项。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本案公告送达支出公告费6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纪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20万元产生的利息。三、被告纪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纪晓慧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涛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