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797号原告:李某,女,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史某,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北房五间;依法判决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我与前夫1994年10月27日生长子史新,2000年7月21日生次子史兴。我们婚后共同建造了五间房屋。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再加上被告生性多疑,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大打出手,被告的行为使我彻底失望,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贵院起诉离婚。被告史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于1994年10月27日生长子史新;2000年7月21日生次子史兴。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4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准确核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等状况,对此事实无法核定和裁判,故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问题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英磊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篆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