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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民辖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挺秀与张镇顺、汕头市交通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镇顺,林挺秀,汕头市交通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民辖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镇顺,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逍,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贞,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挺秀,女,汉族,1984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洪泽群,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汕头市交通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陈维明。上诉人张镇顺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张镇顺上诉称,一、林挺秀恶意制造虚假案件,在原审被告汕头市交通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简称交通物资公司)基于其他事由委托林挺秀向张镇顺转入人民币485万元后,以交通物资公司出具所谓的担保承诺作为起诉的连接点,以便使本案在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了张镇顺的权益。二、林挺秀虽然在汕头市向张镇顺转账,但汕头市不是合同履行地,张镇顺接收货币所在地即张镇顺的收款账户开户行所在地深圳市才是合同履行地。三、张镇顺已在2013年取得香港身份,现定居香港,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本案应由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请求:裁定撤销(2016)粤0507民初35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林挺秀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汕头市龙湖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林挺秀请求张镇顺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林挺秀的住所地即汕头市龙湖区。二、张镇顺提出其是香港居民,但没有举证其已经注销内地户籍以及公民身份证已经作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6月17日作出的两份生效民事裁定也认定张镇顺是住所地在深圳市的中国居民。三、本案被告既有借款人也有保证人,交通物资公司的住所地在汕头市龙湖区,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交通物资公司的住所地在汕头市龙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林挺秀起诉要求张镇顺付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起诉中请求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林挺秀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林挺秀的住所地在汕头市龙湖区,故林挺秀向其住所地的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镇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铿审判员 辜昭宏审判员 林思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辛远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镇顺,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逍,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贞,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挺秀,女,汉族,1984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洪泽群,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汕头市交通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绿茵庄华信花园8座。法定代表人陈维明。上诉人张镇顺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张镇顺上诉称,一、林挺秀恶意制造虚假案件,在原审被告汕头市交通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简称交通物资公司)基于其他事由委托林挺秀向张镇顺转入人民币485万元后,以交通物资公司出具所谓的担保承诺作为起诉的连接点,以便使本案在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了张镇顺的权益。二、林挺秀虽然在汕头市向张镇顺转账,但汕头市不是合同履行地,张镇顺接收货币所在地即张镇顺的收款账户开户行所在地深圳市才是合同履行地。三、张镇顺已在2013年取得香港身份,现定居香港,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本案应由应由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请求:裁定撤销(2016)粤0507民初35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林挺秀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汕头市龙湖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林挺秀请求张镇顺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林挺秀的住所地即汕头市龙湖区。二、张镇顺提出其是香港居民,但没有举证其已经注销内地户籍以及公民身份证已经作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6月17日作出的两份生效民事裁定也认定张镇顺是住所地在深圳市的中国居民。三、本案被告既有借款人也有保证人,交通物资公司的住所地在汕头市龙湖区,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交通物资公司的住所地在在汕头市龙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林挺秀起诉要求张镇顺付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起诉中请求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林挺秀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林挺秀的住所地在汕头市龙湖区,故林挺秀向其住所地的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镇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铿审判员辜昭宏审判员林思浩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辛远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