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4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4179号原告:尹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薛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0���5月13日生育男孩薛某乙,2011年11月29日生育女孩薛某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薛某乙、女孩薛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甲辩称:婚生男孩薛某乙身体不好,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2000年5月13日生育男孩薛某乙,2011年11月29日生育女孩薛某丙。婚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9月12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薛某乙、女孩薛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结婚证等材料予以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现已结婚多年,生育一子一女,虽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彼此之间应当互相谅解、彼此信任,立足和好。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怀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