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万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超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万科置业有限公司,杨超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南京万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晨光1865创意产业园E15幢。法定代表人:付凯,南京万科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江苏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鹂,1980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南京万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万科公司)诉被告杨超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杨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万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诉:1.被告在《现代快报》、《金陵晚报》的1/4版面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向原告支付名誉损害赔偿金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因其对该项目使用符合国家建筑规范的轻钢龙骨石膏板内隔墙不满,于2015年11月14日周六伙同数十人,身着“万科坑人”等对原告名誉贬损的广告衫,在游人如织的玄武湖公园公开长时间行走。原告系中国房地产龙头企业,具有数十年苦心营造而来的良好口碑和商誉,并且,万科于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名誉损失,并严重阻碍原告售楼处的正常经营,造成原告在南京的销售业绩严重下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被告杨超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名誉没有任何贬损行为。被告在购买商品房后知悉墙体采用轻钢龙骨石膏板材料,被告出于对该材质的担忧,多次找原告要求协商解决,但原告不予理睬。被告在2015年11月14日自发前往玄武湖,没有做过任何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未告知房屋隔墙采用轻钢龙骨石膏板,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才见到完整合同,被告已交纳首付,未能辨认,对合同条款产生重大误解。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存在未决条款。双方合同中对墙体材料的填充物岩棉未作明确,被告认为岩棉对人体有害,原告使用岩棉作为墙体材料,被告不能接受。4.原告侵犯被告知情权与选择权在先,且未能积极与被告协商解决问题,被告出于了解问题解决进展的目的,前往玄武湖的行为,和原告所述的名誉毁损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南京凯瑞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超购买南京凯瑞职业有限公司预售房屋一套,于2016年11月30日交付房屋。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因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等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合同补充协议首页有特别提示,内容为:“为确保一方充分理解合同条款,甲方特提示乙方在签订前,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合同及相关补充条款、附件等合同全部条款及内容。若有解释或说明要求,请乙方在签约时向甲方提出,甲方将依法给予解释或说明。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第24条关于房屋户内隔墙的特别提示,内容为:“乙方所购房屋户内隔墙采用了陶粒板隔墙和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两种新工艺。陶粒板隔墙应用范围为:室内厨房隔墙、室内卫生间隔墙和分户墙。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应用范围为:室内主次卧室、书房、储藏间等干区房间的内隔墙。”在补充协议特别提示的上一行以及补充协议的尾页,均有被告杨超本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杨超认为原告在其购买的房屋内隔墙使用“轻钢龙骨石膏板墙”侵犯其权益,多次与南京万科公司沟通协调,要求将“轻钢龙骨石膏板墙”更换为“砖墙”,后被南京万科公司拒绝。另查明,2005年6月万科房地产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案涉房产虽由南京凯瑞置业有限公司销售,但其经南京万科公司许可使用万科商标。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被告杨超2015年11月14日在南京市玄武湖公园有无身穿前面印有“万科坑人”后面印有“还我砖墙”的广告衫行走;2.案涉广告衫中的“万科坑人”、“还我砖墙”内容是否属实,原告有无“坑”被告杨超;3.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法人名誉有无造成贬损,并造成财产损失。对争议事实1,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11月14日录像一份,被告杨超经质证,认为上述录像不清晰,不能证明是被告本人;2.经原告申请本院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公安分局雨花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杨超陈述其2015年11月14日在南京市玄武湖公园身穿广告衫行走,广告衫上前面印有“万科坑人”,后面印有“还我砖墙”。被告杨超经质证对其身穿广告衫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其所穿的广告衫上印有“万科坑人”、“还我砖墙”字样。被告杨超向本院申请证人龚某出庭作证,龚某陈述其到达玄武湖时,大家已经没有穿广告衫了,杨超所穿的广告衫上未印刷文字;原告经质证认为龚某作为业主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其未完整参与整个行走过程,不能证明杨超未穿印有“万科坑人”字样的广告衫行走。对于争议事实2,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轻钢龙骨石膏板墙国家建筑标准图集》(以下简称图集),该图集1.1载明“本图集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民用建筑的非承重隔墙构造”,1.7.2载明“保温或隔声材料宜采用岩棉、玻璃棉”;2.南京新都荟二期样板房室内环境空气污染检测报告一份,载明“经检测,该工程所检空气中氡、甲醛、苯、氨、TVOC浓度均符合GB50325-2010标准规定的要求”,证明采用“轻钢龙骨石膏板墙”的样板房环境监测合格;3.南京万科新都荟建筑隔声性能检测报告一份,载明:“经检测,使用200mm单层石膏板墙体(填充隔音棉)的两个南房间之间空气声隔声性能符合GB/T50121-2005标准规定的5级,使用100mm厚单层石膏板墙体(填充隔音棉)的南北房间之间空气声隔声性能符合GB/T50121-2005标准规定的5级。”被告杨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杨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6日《现代快报》题为《轻钢龙骨石膏板做隔墙究竟靠不靠谱?》的报道一份、南京教科频道及山东卫视等电视媒体报道视频资料一份、2009年3月13日上海万科金色雅筑房屋质量问题网络资料一份、2015年11月16日中国房地产网《南京万科陷维权漩涡轻钢龙骨称“罪魁祸首”》报道一份、中国知网检索的关于岩棉的文献记录,其中《现代快报》中载明:“……在室内使用岩棉需要多方面考虑。一方面岩棉这一材料需要专业施工,否则工人可能产生不适感,另一方面,一般来说,岩棉在公共场合使用较多,如果在住宅中使用,人体与岩棉长期接触会有何种影响有待斟酌。”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轻钢龙骨石膏板墙”的填充物“岩棉”对人体有害,原告出售的房屋使用上述材料即“坑”了被告;2.多名业主但不包括被告本人与万科公司沟通过程及沟通录音一组,以证明原告在向购房人出卖房屋时未对房屋采用“轻钢龙骨石膏板墙”作为内隔墙进行告知,也未对轻钢龙骨石膏墙及填充物岩棉的存在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3.原告与其余业主签订的协议及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已将另处房屋的“轻钢龙骨石膏板墙”内隔墙予以更换,却拒绝更换被告房屋的“轻钢龙骨石膏板墙”;4.施工现场图、岩棉实物,证明岩棉经接触可引起皮肤瘙痒等不适;5.被告购买房屋的销售许可日为2015年6月24日,但原告却于2015年6月23日收取诚意金,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南京万科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说明原告存在违约违法的事实,《现代快报》中载明的是与“岩棉”直接接触的安装作业具有一定的不适感,但原告开发的房屋是将岩棉封闭在墙体内,不存在接触下危害,其余视频资料、网络资料关于“轻钢龙骨石膏板墙”的各种观点均为当事者的个人主观判断,没有任何技术和数据支持;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证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与另处部分业主未在合同中披露墙体材质,原告认为本企业销售中应有的勤勉与注意,为购房者提供另一种选择,不能说明原告房屋采用“轻钢龙骨石膏板墙”作为内隔墙违法;证据4施工现场照片及岩棉样品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将直接接触岩棉的危害偷换成使用内含岩棉的轻钢龙骨石膏板墙的危害,不能证明原告的墙体存在危害;证据5收取诚意金的并非房屋销售企业,不予认可。对于争议事实3,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提交原告2015年12月房源销售情况,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开盘当日均售罄,不存在损失。原告对“售磬”解释为:根据房地产企业销售行业习惯,在每次开盘前都会有一个长时间的蓄水,开发商会根据蓄水人数确定开盘房屋数量,此为饥饿营销策略,以造成房子紧俏现象,吸引购房人购买房屋,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开盘房屋数量下降,造成损失。本院对双方争议事实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争议事实1,被告杨超虽否认其当日所穿的广告衫中印刷文字,但其申请的证人龚某证言不能证明龚某到达玄武湖公园前杨超所穿的广告衫中是否印刷文字,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询问笔录被告杨超本人陈述,对杨超于2015年11月14日在玄武湖公园行走时身穿黑色文化衫,文化衫前面印着“万科坑人”,后面印着“还我砖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争议事实2,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为客观报道,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媒体报道及论文中并无以岩棉作为填充物的轻钢龙骨石膏板墙对人体有害的内容;证据2仅说明了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对其购买的房屋采用“轻钢龙骨石膏板墙”作为内隔墙存有争议的客观事实;证据4岩棉样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利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杨超因其购买的万科房屋使用轻钢龙骨石膏板墙,其对轻钢龙骨石膏板墙材质及填充物“岩棉”存有争议,故采用在公共场所穿前面印有“万科坑人”后面印有“还我砖墙”的广告衫方式以维护其权益。就杨超的行为及宣传内容,本院认为,“坑”字在《新华字典》中解释为“坑害,设计使人受到损害”,为贬义,而杨超与南京凯瑞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明确约定使用“轻钢龙骨石膏板墙”作为房屋内隔墙,并未约定使用“砖墙”作为房屋内隔墙,且杨超提供的证据中并无科学实验或其他事实足以证实填充了岩棉的轻钢龙骨石膏板墙对人体有害,故杨超并无证据证明南京万科公司有坑害或设计使其受到损害的事实,其使用贬义的“坑”字传播南京万科公司正当的履行合同的行为,其行为具有过错,其传播行为足以使他人对用“坑”字形容定义的南京万科公司产生较低是社会评价,应当认定构成对南京万科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其应对南京万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南京万科公司主张被告杨超在《金陵晚报》和《现代快报》上用1/4版面对其致歉,因《金陵晚报》和《现代快报》覆盖群体主要均为南京市民,且1/4版面过大,本院仅支持被告在《金陵晚报》刊登致歉声明,澄清事实,具体版面以致歉声明内容为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杨超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金陵晚报》上对其侵害原告南京万科置业有限公司名誉权一事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致歉内容由本院进行审核。如被告杨超拒不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本院将把判决主要内容在报纸上进行刊登,刊登费用由被告杨超负担;二、驳回原告南京万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南京万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杨超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账户名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李筱艳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启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