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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3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运入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入,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3927号原告:张运入,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23号楼310室。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西里22号楼。负责人:文来启,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运入与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服务总公司)、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入、被告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安服务总公司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500元,判令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给付原告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工作延时加班费1060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0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2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差额工资11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14元;2.支付医疗费1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单位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未休息过,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11日,原告工作地点发生火灾,原告救火受伤,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用,现原告已经与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给付加班工资等费用,恳请法院支持。被告保安服务总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被告是依法批准的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不存在加班、延长工时的情形。被告已经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休息,因此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不同意。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拖欠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来我公司工作不足一年,依照法律规定无年假,因此其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医药费是原告疾病引起,且这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系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分公司。张运入2015年5月22日与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17年5月22日,试用期1个月,根据岗位不同,张运入的每月综合工资标准为1800元至3000元。保安服务总公司的保安岗位经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张运入经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分派至北京航天总医院(以下简称航天总医院)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张运入请病假,后将病假延长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张运入未出勤。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未为张运入缴纳社会保险,张运入提交有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共计发生普通门诊费用11372.33元,经核算,医疗保险内应予支付的费用共计5140.86元。张运入在入职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前无固定工作。张运入于2016年4月21日以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500元;3、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支付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060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0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28元;4、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支付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差额工资110元;5、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支付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未休年假工资1414万元;6、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为其报销因救火受伤的医疗费1.2万元;7、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对其救火的见义勇为行为给予名誉奖励;8、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给付其因为见义勇为而落下的后遗症的后续治疗费20万元。2016年6月21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320号裁决书,裁决:1、张运入与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张运入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1、张运入主张其休病假期间,航天总医院于2016年3月11日发生火宅,其队长让其救火,其因救火被烟熏导致呕吐因此继续休病假,约21日左右其队长让其离开,并将其饭卡停用。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主张张运入2016年3月21日自动离职,并提交航天总医院保卫保密处开具的《致函》,内容为张运入在执勤中经常脱岗、空岗、睡岗、吸烟,工作消极,不适合在其院工作,要求及时予以调换,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未向张运入出具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应手续。2、张运入主张其入职时约定工资标准为2050元,但实际发放2040元,故在职期间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共计少发其工资110元;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张运入基本工资1800元,其余部分为奖金,工资已经足额支付。3、张运入主张存在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不予认可,张运入未就其加班情况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运入与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均对仲裁裁决劳动关系一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运入2016年3月21日起未出勤,其主张该日左右被队长赶走,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主张张运入该日自动离职,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虽未向张运入发放离职通知等材料,但张运入的主张表明其认为自己已经被辞退,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另外考虑到保安工作需要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张运入与用人单位关系恶劣,双方丧失维系劳动关系信任基础,以强制形式认定张运入继续为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工作可能危及接受保安服务方的安全,故张运入与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3月21日解除。张运入与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其要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运入主张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要求休息日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未就其加班情况提交证据,故对其要求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张运入在入职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之前无固定工作,其在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工作不足一年,其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运入要求工资差额,其劳动合同约定每月综合工资标准为1800元至3000元,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每月支付张运入的工资不低于1800元,张运入主张其工资差额,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运入在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发生医疗费用11372.33元,经核算,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费用为5140.86元,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未为张运入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向张运入支付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保安服务丰台分公司系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分公司,对外支付经济赔偿的责任应由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运入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运入医疗费五千一百四十元八角六分;三、驳回张运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吟元书记员 胡嘉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