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林雨、费桂英等与席增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雨,费桂英,席增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357号原告张林雨,男,193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费桂英,女,193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房波,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增川,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雨、费桂英与被告席增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雨、费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房波,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增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31日5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A×××××(临牌)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武陟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桔子主题宾馆门前时,与前方向由被告席增川驾驶的冀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9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席增川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作为张某某的父母,找被告席增川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因被告席增川为其所有的冀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将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一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席增川向原告支付抢救费532.31元、死亡赔偿金2662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61元、丧葬费1059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385456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A×××××号货车在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通过审查事故认定书及席增川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如果没有保险免赔事宜,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即30%的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意见待质证意见。被告席增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辩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损失共计385456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请求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其所在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张某某已于2016年5月31日去世,生前离异没有生育。2、原告张林雨、费桂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父母子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4、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费发票六张共计1774.35元,证明用于抢救所支付的费用。5、××人登记本复印件一页及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冰尸费收据一份、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武陟县殡仪馆火化费清单原件一份、武陟县殡仪馆专用票据一份,证明支付了火化费。以上证明张某某本次事故当中死亡所支付抢救费及火化费用。6、济南市市中区王某、王某甲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张某某曾在他俩家租住过房屋。7、济南伊峰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生前在济南工作、××市中区党××街道办事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某自2008年到济南工作,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8、齐河县胡官屯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生育四个子女,即张某某兄弟四人,来计算抚养费,按照农村标准。9、高速路通行票据八张及油票八张、长途汽车票五张、意外保险单三份,证明用于支付处理张某某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赔偿数额:抢救费1774.35元、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545元×20年=630900元减去交强险11万元=520900×30%=156270元加交强险11万元=266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山东省2015年农村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以下同赔偿清单。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证明无异议,显示张某某为张庄村村民;身份证和户口本为复印件,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显示张林雨、费桂英为农村村民。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予以核实,由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证据5××人登记本复印件一页及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火化证明均为复印件,请法院予以核实;对火化费清单及发票、冰尸费收据无异议,但是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之内,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对证据6王某、王某甲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7济南伊峰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证明有异议,其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公司的三证予以证明该事实,仅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显示张某某的具体居住地点,未显示其居住时间。对证据8无异议,其为复印件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9不予认可,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所以应当按照山东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无异议;丧葬费计算错误,丧葬费为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为7869元;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我方车辆属于次要责任,我方认为6000元较为合理;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我方认可500元;住宿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不能证明张某某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相应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9,交通费为原告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酌定。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5月31日5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鲁A×××××(临牌)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武陟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桔子主题宾馆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席增川驾驶的冀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张某某经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1774.35元。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席增川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席增川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林雨出生于1938年8月3日,系张某某之父;原告费桂英出生于1936年1月3日,系张某某之母。张林雨、费桂英夫妇居住在山东省齐河县胡官屯镇张庄村,共生育四个儿子,张某某系其二子。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各自承担责任。张某某驾驶原告迅捷汽贸公司所有的鲁A×××××(临牌)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席增川驾驶的冀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冀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席增川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席增川及人保石家庄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74.35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5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原告方家庭生活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因二原告居住地与交通事故发生地距离较远,交通费、住宿费为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00元。(原告的损失及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及数额计算详见附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林雨、费桂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76781.0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082元,由原告张林雨、费桂英承担3246元,被告席增川承担3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位青杰陪审员 冯英英陪审员 廉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会会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3民初1357号一、(2016)豫0823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赔偿金额的计算1、医疗费1774.35元2、死亡赔偿金258600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20年。3、丧葬费25119元=2015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38元÷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0元=(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元8748元/年÷4人×5年)+(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元8748元/年÷4人×5年)。6、交通费酌定800元。7、住宿费酌定300元。医疗费1774.35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第2、3、4、5、6、7项共计326689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216689元=326689元-110000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50万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计65006.7元。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应赔偿原告176781.05元=1774.35元+110000元+6500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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