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谢丽平与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平,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788号原告:谢丽平。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洪桂。原告谢丽平为与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水泥款10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26日前付清,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10640元(按照月利率1.2%从2015年11月26日起暂算至2016年8月22日止,之后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26日前付清及按照月利率1.2%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1月26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2%即年利率14.4%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利息,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丽平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4.4%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1256.5元,由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潇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署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