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冯小多、徐小华等与周世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世泉,冯小多,徐小华,周蓉蓉,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蓉蓉。上述三被上诉人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昊,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上述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冯小多。上诉人周世泉因与被上诉人冯小多、徐小华、周蓉蓉、周某甲、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世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忽视本案特殊性,认定事实不公。本案系周点银法定继承人以其遗留的一张欠条主张权利引发的诉讼。从庭审笔录中可知,冯小多明确认可在2014年9月在银行门前收到上诉人给付的150000元,上诉人在庭审中亦提供了在2014年10月9日在银行取款100000元的凭证的原件,但原审没有在判决书中提及上述重要事实,却认为上诉人未进一步举证付款事实,同时认为上诉人交付150000元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冯小多自认视而不见,却主观臆断不符常理。在银行前进行交付普遍存在,数额仅150000元,不能认定为不符常理。2、本案诉讼的账目往来仅两笔,其中上诉人支付周点银10000元、上诉人转账周点银150000元以及上诉人在银行门口支付周点银150000元均有证据予以支持,仅剩4548元有争议,从证据看,对上诉人不利的充其量仅有该4548元无法认定。3、一审对冯小多自认收到150000元的陈述视而不见,却认为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上诉人经营多年,往来账目很多,对于之前的账面不可能记忆如旧,但对大的账目还是记得清楚的,并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在细节上有模糊之处在情理之中,不能以此否定案件事实。4、本案另一事实是上诉人在2014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给付周点银150000元后,在11月24日与周点银进行了结账,双方形成结账凭证,该书面凭证注明双方账目已全部结清,但该凭证的原件已无法查找提供,但现场有目击证人可以证明,该事实是能够认定的。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到庭作证,听到冯小多说账目结清。这点原审已经认定,但同时认为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在二审中上诉人将提供其他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5、原审在程序上亦有瑕疵。其一,一审庭后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0月9日的取款凭证未予采纳和涉及;其二,对当庭提供的一份证人书面证言未能涉及。程序上的公正直接影响实体上的公正。被上诉人冯小多、徐小华、周蓉蓉、周某甲、周某乙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小多、徐小华、周蓉蓉、周某甲、周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世泉立即给付石子款16454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周世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9日,周世泉向周小高(本名周点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小高石子款壹拾陆万肆仟伍佰肆拾捌元(计164548元整)”。一审另查明,双方一致确认周点银曾将另一笔150000元的借款出借给周世泉。2014年10月17日,周世泉向周点银持有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85)存款10000元。同年11月22日,周世泉转账150000元给周点银。一审再查明,2015年6月5日,周点银意外身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冯小多、父亲周怡华(2014年农历6月6日去世)、母亲徐小华、女儿周蓉蓉、周某甲、周某乙。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周世泉抗辩称150000元借款已于2014年10月中旬在竹泓农村商业银行门前以现金偿还,并收回借条,150000元现金中有其通过银行卡分两笔取款的100000元,另50000元系他人给付的货款。但周世泉未就该取现及他人付货款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其陈述的100000元银行取现后即在银行门前现金交付150000元,该交易方式既不安全亦不符合常理。此外,结合周世泉认可欠周点银150000元借款,该数额与还款数额相一致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周世泉抗辩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是偿还讼争石子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综合分析本案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及庭审陈述后,一审法院认定周世泉欠周点银石子款164548元未偿还,对冯小多、徐小华、周蓉蓉、周某甲、周某乙的主张予以采信。具体理由如下:1、周世泉对讼争款项偿还事实前后陈述不一,且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其陈述。第一次庭审中,周世泉的委托代理人陈述为:“2014年10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预付周点银货款10000元、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11月底被告偿还4548元。”第二次庭审中,周世泉本人陈述为:“其共给付周点银石子款170000元,出具讼争欠条前已给付货款20000元,2014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给付10000元、另10000元系现金给付。11月22日通过银行给付150000元,11月24日其与周点银进行了结账,结账凭证中注明了所有的石子款欠条及相关借据借条全部作废,但该结账凭证已遗失。至于为何给付170000元,因周点银用车,故多出的部分作为车费。”两次陈述明显不一致,且被告陈述结账凭证中已注明相关石子款欠条作废,但周世泉既未收回该欠条,亦未在欠条上注明作废字样,故该陈述亦不可信。2、虽周世泉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王某陈述结账的凭证具体内容不清楚,也未看清,其仅听到冯小多说账目结清,且证人证言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在冯小多、徐小华、周蓉蓉、周某甲、周某乙持有欠条,周世泉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冯小多、徐小华、周蓉蓉、周某甲、周某乙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周世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小多、徐小华、周蓉蓉、周某甲、周某乙货款164548元。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周世泉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周世泉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9日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周世泉曾至银行取款100000元偿还周点银。二审中上诉人同时申请证人虞某到庭作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证人在场并看到双方的结帐单,该结帐单内容为双方帐目全部结清。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被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二,被上诉人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周世泉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鉴于证人部分证言与上诉人自身陈述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2014年11月22日周世泉转账给周点银的150000元系偿还借款还系支付案涉货款;2、周世泉实际应偿还被上诉人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周世泉主张2014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周点银的150000元系偿还的案涉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周世泉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所欠周点银150000元借款已以现金方式还清,其中100000元系通过银行卡分两笔取款,另外50000元系他人给付的货款。但截至二审庭审结束,上诉人所举证据仍未能达到对该事实初步证明的效力。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的陈述,上诉人一审中陈述“……4、在竹泓镇信用合作社门口是给过150000元欠款,但不是现金给付是打卡的,并且欠条当场撕毁;……”,该陈述与冯小多一审中陈述周世泉妻子在竹泓镇的银行用周世泉银行卡打款150000元至周点银账户并当场撕毁欠条的内容相吻合,与上诉人主张的现金偿还借款相矛盾。另结合周世泉在与冯小多通话录音中自认11月22日的汇款系偿还借款,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周世泉2014年11月22日转账150000元给周点银系偿还借款而非案涉货款。对争议焦点二,周世泉举证两份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偿还货款的事实,对其中金额为150000元的转账性质已在上文中阐述,此不再赘述。对另外10000元转账,在周世泉主张其为偿还货款且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周点银与周世泉存在其他往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系偿还的案涉货款。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兴化市(2015)泰兴商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二、周世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小多、徐小华、周蓉蓉、周某甲、周某乙货款1545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冯小多、徐小华、周蓉蓉、周某甲、周某乙负担218元,由周世泉负担元3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冯小多、徐小华、周蓉蓉、周某甲、周某乙负担218元,由周世泉负担元33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乐文审 判 员 钱 晖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梅 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