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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邢玉军诉被告胶南市黄山橡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玉军,胶南市黄山橡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620号原告:邢玉军,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梁玉学,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胶南市黄山橡胶厂。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丁振华,厂长。原告邢玉军诉被告胶南市黄山橡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胶南市黄山橡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玉军诉称:被告自1996年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4万余元用于生产经营,至2006年1月6日尚欠原告本息合计48000元未偿还,有被告单位法人签字及被告单位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8000元。被告胶南市黄山橡胶厂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8000元的事实,提交盖有胶南市黄山橡胶厂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原欠邢玉军借款30000元,加利息18000元,共计48000元(肆万捌仟元正)(原款借门市部用)丁振华经办黄山橡胶厂06年元月6号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索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胶南市黄山橡胶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胶南市黄山橡胶厂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胶南市黄山橡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邢玉军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胶南市黄山橡胶厂负担。因原告邢玉军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胶南市黄山橡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邢玉军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鹏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