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21民初28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宋杰与廖泽君、王芝成、四川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杰,廖泽君,王芝成,四川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1民初2800号之一原告宋杰,男,生于1971年7月12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孟辉,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泽君,男,生于1972年8月31日,汉族,居民。被告王芝成,男,生于1968年5月16日,汉族,居民。被告四川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芝成。原告宋杰诉被告廖泽君、王芝成、四川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原告宋杰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杰撤诉。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为6550元,由原告宋杰负担。审判员  李栋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