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宁国富华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国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富华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国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2062号原告:宁国富华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青龙路富华国际社区中心商业楼。法定代表人:黎志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宁,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云,女,成年,住宁国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宁国富华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国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并将上述情形依法告知了原告,原告既不同意撤诉,也不能进一步协助本院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宁国富华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宋国云,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1043.69元(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截止2016年5月17日违约金为1127.18元),属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原告之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国市富华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