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志忠、杨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志忠,杨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8刑初144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志忠,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人杨招,男,1995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人杨志忠、杨招故意伤害一案,由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5日以兴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张某以其他原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张业贵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艾丽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