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3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1916号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负责人宫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百花,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开发区浦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延茹。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蒂森电梯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港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森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百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港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万盛东城》项目安装电梯30台,总价款2448260元(实际安装25台,发生安装费2254184元),约定分二期付款,原告方安装人员进场前被告方支付50%的费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0内交付剩余50%安装款。2014年7月25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的25台电梯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方一直未将25台电梯安装费的余款1127092元向原告支付,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方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将所欠的1127092元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可时至今日却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1127092元及违约金56354.6元(1127092×5%);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418元;3、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过程中的差旅费455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就吉林省长春市万盛东城项目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地点安装电梯30台,安装价格合计2448260元。被告分二期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在安装人员进场前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总额的50%,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将该批设备安装总价的50%支付给原告,此款的支付最迟不得晚于工厂发货后六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如果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4年6月30日,原告委托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安装部与被告办理了设备交接,双方共同确认共交付25台电梯,外观完好,功能齐全,运行正常。2014年7月25日,上述25台电梯经长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就万盛东城项目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编号CC-12/13-S-IN-I-00016),由于我司内部原因导致该项目50%安装款:RMB:1127092.00元,至今还没有支付给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我司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给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2015年5月28日,被告收到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催款函,并回复:“6月末之前还款50%,7月末之前全部还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1127092元未付。另查,2016年5月9日,原告委托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程序代理服务协议》,委托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协议约定:代理服务费为50718元,原告应于案件第一次庭审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首期50%的代理服务费,于一审判决书送达或民事调解书生效且原告收到相对方全部回款后的三十日内支付剩余50%代理服务费。至本案庭审结束前,原告尚未支付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代理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合同》、设备交接单、付款承诺书、催款函及回执、《法律程序代理服务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指定的地点安装电梯,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安装款项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1127092元的事实清楚,所欠安装款应当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1127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电梯安装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6354.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418元一节,按照原告与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的协议约定,至本案庭审时该律师服务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旅费一节,因原、被告合同中对差旅费的负担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安装电梯款1127092元及违约金56354.6元。二、驳回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952.5元,由被告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世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