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1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俊华与周九洪、乐山市沙湾区顺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华,周九洪,乐山市沙湾区顺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民初786号原告:周俊华,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厚贵,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九洪,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住乐山市沙湾区。被告:乐山市沙湾区顺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踏水镇踏水村三组162号。法定代表人:管桔,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北段566号3层。负责人:刘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卢湘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俊华与被告周九洪、乐山市沙湾区顺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兴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厚贵,被告周九洪,被告顺兴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桔,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8,704.48元(扣除出院结算费用31,476.52元),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赔偿清单:残疾赔偿金131,025.00元(26,205.00元/年×20年×0.25),医疗费8,682.00元,误工费36,448.00元(50,466.00元÷12个月÷30天×2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00元(30元/天×104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514.00元(33,270.00元/年÷12个月÷21.75天×104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11,472.00元(33,270.00元/年÷12个月÷21.75天×90天),鉴定费1,000.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120.00元(30元/天×104天),出院后营养费2,700.00元(30元/天×90天),车损4,000.00元,手机损失500元,衣服损失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周九洪驾驶川L610**号车从沙湾区方向往踏水方向行驶,行驶至沙踏路1KM+500M处,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周俊华驾驶的川LF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俊华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周九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0日转入武警四川总队医院治疗,2016年1月29日出院,诊断为右髋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修养三月,继续加强功能锻炼(需护理一人),加强营养支持等。2016年5月4日,原告到武警四川总队医院复查,医院建议继续休息2月等。2016年7月18日,原告之伤被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5%。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682.00元,其他的医疗费由车方和保险公司垫付,同时原告收到医院退费31,476.52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L610**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周九洪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的意见以保险公司为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周九洪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其他的答辩意见以顺兴物流公司为准。被告顺兴物流公司辩称,对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赔偿项目的意见以保险公司为准,但不同意扣除自费药;被告周九洪系本公司员工,在本次事故中公司垫付22,03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顺兴物流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0,000.00元;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垫付了45,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项目意见:1、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伤残等级认可9级+2%,当庭提交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2、误工费,日工资50,466.00元/年÷12个月÷30天予以认可,误工天数只认可住院天数104天和出院休息3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元一天,住院天数104天认可;4、交通费认可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50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日工资标准认可33,270.00元/年÷12个月÷30天,护理人数,在医嘱中并未注明必须2人护理、全部护理或者部分护理,住院天数无异议,出院护理费中的日工资按照33,270.00元/年÷12个月÷30天计算,出院天数90天无异议;6、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7、营养费不认可;8、医疗费无异议,以实际产生的为准,但应当扣除自费药,当庭提交了自费药项目及金额鉴定申请书;9、车损认可2,800.00元,衣服、手机损失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5%有异议并为此当庭提出了伤残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对原告在休息期三个月满后还需继续休息两个月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复查证明中出具证明的医生不是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右小腿挫裂伤伴组织坏死、左大腿挫裂伤、双下肢挤压伤、右踝软组织伤。在诊治过程中进行了植皮手术和右股骨髁上牵引术等,在外四科诊治时由医生李长军对其治疗,故该复查证明由骨科医生出具并无不妥,且在出院建议中载明定期复查右髋关节,如果骨折长时间不能愈合,则需行手术治疗,综合原告的伤情医嘱注明继续休息两月与事实相符。另外,该证明由主治医生签字,且加盖了武警四川总队医院及主治医生的签章,具备真实性,本院对复查证明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复查证明载明的继续休息两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对医嘱载明的护理人数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数原则确定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医嘱中载明的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休息三月期间护理1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金额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26,205.00元/年×20年×0.25=131,025.00元;2、医疗费,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预付医疗费450,00.00元,被告顺兴物流公司预付医疗费22,030.00元,原告垫付了8,682.00元。本次事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4,235.48元,退费31,476.52元已由原告领取。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涉及人身伤亡的医疗费用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付”为由当庭提交了自费药项目及金额的鉴定申请,主张自费药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投保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既未提交保险合同或者保险条款,又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自费药的项目及金额,故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自费药的意见不予采纳;3、误工费,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日工资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天数住院104天加上医嘱休息5个月(30天/月)总计254天,误工费为50,466.00元÷12个月÷30天×254天=35,606.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5元/天×104天=2,600.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5%加之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认可7,50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7,500.00元;7、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及护理费年工资标准33,270.00元/年没有异议,仅对日工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应当为33,270.00元/年÷12个月÷30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费日工资应当确定为33,270.00元/年÷12个月÷21.75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270.00元/年÷12个月÷21.75天×104天×2人=26,514.00元,出院后护理费33,270.00元/年÷12个月÷21.75天×90天=11,472.00元;8、伤残鉴定费1,000.00元,该笔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必需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9、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嘱证实原告需要特殊的营养治疗,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10、车损4,000.00元、手机损失500元、衣服损失8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损失,但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认可车损2,8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63,253.05元。因被告周九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九洪系被告顺兴物流公司的员工,被告顺兴物流公司又将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顺兴物流公司垫付了22,03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顺兴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2,030.00元,支付原告241,223.0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45,0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96,223.0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俊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96,223.0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乐山市沙湾区顺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2,030.00元;三、驳回原告周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2元,由被告乐山市沙湾区顺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秀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