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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9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彭美珍与梁厚有、粟爱莲、第三人蒋远有、易亮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美珍,梁厚友,粟爱莲,蒋远有,易亮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91民初75号原告:彭美珍,女,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洪江区。被告:梁厚友,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洪江区。被告:粟爱莲,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洪江区。第三人:蒋远有,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第三人:易亮,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原告彭美珍与被告梁厚友、粟爱莲,第三人蒋远有、易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美珍、第三人蒋远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厚友、粟爱莲及第三人易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改装排油烟设施;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身体及精神损失1万元。其后,原告申请追加蒋远有、易亮为本案第三人,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责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身体健康的侵害;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双眼慢性结膜炎、支气管炎的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后期误工费及身体健康损害费共计人民币4万元;3、判令第三人蒋远有、易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蒋远有的养母杨老太系邻居,杨老太所居住的房屋系房产公司的卡片房,2013年杨老太过世后房屋空置,2014年蒋远有将该房转租给包工头易亮,易亮租房后,在未办理营业证照及卫生许可证的前提下就叫来梁厚友、粟爱莲夫妇开民工食堂,二年多来,食堂每天民工用餐人数达27至28人,2016年用餐民工少了一部分,至今还有18人。民工食堂是一个直套间,里面第二间是厨房,与原告所居房屋仅一墙之隔。多年前杨老太在厨房安装了一个小排风扇,供抽排油烟之用,而食堂开办后,原有小排风扇无法将大量油烟排出,被告做饭菜及炒油发辣椒时门一开,各种呛味全部向外扩散,立即进入原告居住的房屋内,食堂一天三餐,清晨5时左右就炒油发辣椒及肉臊子,两年多来,原告每天从清晨起至下午晚饭止,被食堂散发的油烟特别是油发辣椒的气味呛得眼睛流泪,同时咳嗽打喷嚏,致原告胸部剧烈胀痛,喘不过气来,几乎让人窒息。原告每天都生活在这样的环境中,使眼睛视力下降,看物模糊��清,胸部时常闷痛,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3月起几次去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分院看病检查,经诊断为“双眼慢性结膜炎及支气管炎”,医生建议:避免接触刺激物及建议继续治疗。但当原告问及该病是否能完全治愈时,医生明确以目前的医疗水平不可能完全治愈。然而,几十年来,原告在梁厚友、粟爱莲夫妇未开食堂前根本就没有得这两种病,很明显导致原告患病的原因系该食堂排放的油烟,故梁厚友、粟爱莲夫妇理所当然应对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人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厚友、粟爱莲及第三人蒋远有、易亮共同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严重不实,恶意歪曲事实颠倒黑白且恶人先告状;2、关于在洪江区育婴巷9号做饭的油烟问题,当地社区和街道办事处已派人介入,通过对厨房前后的勘察,并对周边邻居进行走访,以及被告在正常做饭时特意进行多人的实地体验,结论为不会对原告产生不当影响;3、即便如此,被告还是尊重原告的诉求,主动更换厨房排气扇以改善所谓的油烟影响。总之,原告诉称的被告做饭油烟损害根本不存在,且原告自己做饭的油烟反倒影响到其他邻居的正常生活,对于原告这一极不诚信、无道德底线的行为,请法院明察并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人陈国栋、罗从华书面证明及两证人出庭证言,第三人蒋远有认为两证人的陈述不是事实,陈国栋一般早上九点钟开门,不可能那��早到原告家去,罗从华去公园也不会经过原告那里,且证人当庭陈述与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互相矛盾,两证人均不居住在原告附近,只因证人与原告关系较好才如此作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两证人对原告是否长期被油烟影响的事实并不清楚,陈国栋出具的证明主观性较强,罗从华出具的证明与其当庭陈述相互矛盾,且两证人对于油烟影响的地点陈国栋表述在原告房内,并不在房外巷子里,而罗从华却表述在房外巷子里,两证人证言因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病历、检查资料及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第三人蒋远有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及收据,第三人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确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对第三人易亮提交的洪江区沅江路办事处犁头嘴社区情报信息表及图片,原告认为社区工作人员未到过其居住的房屋,故不能作出未影响原告的调查结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5、对第三人易亮提交的出库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因易亮并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且该发票的时间系2016年4月,与第三人蒋远有当庭陈述的易亮于2016年2月至3月就已换排气扇的事实也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美珍居住在洪江区沅江路育婴巷9号1楼,其隔壁邻居杨老太过世后,杨老太之子蒋远有于2014年将其母生前所居房屋租赁给第三人易亮。易亮租赁该房屋后,便安排其雇请的粟爱莲、梁厚友夫妇在该房居住,并由粟爱莲负责给易亮所雇请的参与古商城修复工程的人员做饭菜。2016年6月底,古商城修复工程完工,易亮将所租赁的房屋钥匙交于蒋远有后,其与两被告均已搬离。易亮在租赁该房屋期间,原告多次向社区、街道办事处及各部门反映被告炒菜及炒油发辣椒的油烟问题,当地社区经走访、调查了解及实地体验,认为被告在炒菜时的油烟根本不会影响到原告的生活。2016年4月16日,原告经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分院诊断为支气管炎,同年4月21日,诊断为双眼慢性结膜炎,同年5月11日,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同年6月8日,诊断为:1、支气管疾患并感染;2、冠心病。同年7月11日,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至开庭时,原告为此共花医疗费用4545.4元。另查明:原告房屋与第三人蒋远有出租的房屋有共墙一部分,原告住房在整栋楼前(房间内楼前后不相通),被告所用厨房排气扇位于整栋楼后方(房间内楼前后相通)。原告仅有房屋二间,无独立厨房,其中一间其用于做饭菜。原告起诉的被告“梁厚有”、第三人“蒋元有”,经查系本案被告梁厚友及第三人蒋远有。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对于两被告及第三人易亮于2016年6月底已搬离所租住房屋的事实,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故原告请求的停止侵权问题,现已不存在予以解决的事实基础。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做饭菜时所产生的油烟是否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首先,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长期受到被告做饭菜时的油烟侵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第三人易亮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做饭菜时的油烟并未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反而原告自己做饭菜时的油烟味会影响到其他居民,故对被告及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原告所居住的楼房及周边有多户居民,但原告却未能提供或者列举其他住户特别是离被告所用排气扇更近的住户普遍受到油烟影响而导致健康受损的证据或事实,从环境影响具有普遍性的特征看,被告做饭菜时所排放的油烟应未超出合理的范围。当然,被告在居民区为多人做饭菜,势必会对周边部分住户的情绪带来不悦,但原告所患慢性疾病成因复杂,尚不能明确与被告炒菜排出的油烟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美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彭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康代理审判员  贾建妹人民陪审员  朱金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宗洋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