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省谊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宝江劳动争议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谊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宝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谊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王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江,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谊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宝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9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谊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辉、被上诉人王宝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谊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程序违法。原判决第一项“谊康公司与王宝江自2014年9月起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的“2015年3月8日起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相悖;二、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王宝江辩称:一、劳动仲裁结果不影响一审裁判结果。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仲裁只是法院诉讼的前置条件,如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则仲裁裁决结果就失去了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独立进行裁判。劳动仲裁与诉讼也并非一、二审的关系,故谊康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观点是错误的。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谊康公司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没有法律依据。1.王宝江因工作受伤,受伤地点在谊康公司的长春工地王宝江的工作时间、地点、内容均受谊康公司的约束与支配;2.谊康公司以货币形式按月向王宝江支付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工资支付形式;3.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施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的规定,谊康公司主张王宝江的工作是临时性的说法本身就是错误的。无论王宝江的工作岗位是否为临时性岗位,都不影响其与谊康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谊康公司不能以王宝江所在的是临时性岗位而排除双方之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而建立的劳动关系;4.双方之间的用工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自确立之日起,王宝江未接到任何谊康公司书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依旧存续。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四、王宝江受伤至今,经历了五次法律程序,未得到任何赔偿。谊康公司以诉讼程序为手段,达到拖延给付之目的,严重损害了王宝江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谊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宝江与谊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王宝江到谊康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王宝江向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10月10日,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王宝江与谊康公司自2015年3月8日起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谊康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其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王宝江是符合劳动年龄,具备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应的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王宝江于2014年9月前往谊康公司处工作并获得相应的报酬。谊康公司虽否认与王宝江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吉林省谊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宝江自2014年9月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吉林省谊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林省谊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分析、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谊康公司与王宝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王宝江于2014年9月到谊康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谊康公司向王宝江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至2015年3月,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这一事实经过一审庭审调查,双方并无异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自2014年9月起双方之间即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结果因一方提起诉讼而自然失去法律效力,故谊康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于2015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判决认定的时间却为2014年9月,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谊康公司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谊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谊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