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中华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中华,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2007年10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中华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胡中华在南昌县泾口乡东阳村田地里,采取扒掉被害人舒某某的裤子、摸其屁股、强行将其摁在地上等方式欲与被害人舒某某发生性关系,因遭到被害人激烈反抗以及抓到铁锹对被告人实施反抗而未能得逞后逃离现场。之后,因被害人舒某某向被告人胡中华弟弟反应早晨的遭遇,被告人胡中华于当天下午17时许、20时许,先后两次找到被害人舒某某进行殴打报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舒某某前额、鼻部等多处符合钝力致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中华的供述,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照片、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中华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胡中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中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中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婷人民陪审员 戴玖红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