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梁进华与孙爱堂、张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进华,孙爱堂,张辉,杨法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705号原告梁进华,居民,住高密市。委托代理人张云征,高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高密市。被告孙爱堂,居民,住高密市。被告张辉,居民,住高密市。被告杨法生,居民,住高密市。原告梁进华与被告孙爱堂、张辉、杨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进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征、被告杨法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堂、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爱堂、张辉偿还借款37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杨法生对借款本金37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爱堂、张辉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三份。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已还款3万元,尚欠本金37万元及利息未付。2016年2月27日经原告索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并由被告杨法生提供担保,现已逾期。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爱堂、张辉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法生辩称,钱是孙爱堂借的,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9日,原告将14万元现金交给唐秀敏,唐秀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存入孙爱堂账户14万元。至2011年6月29日,原告将利息126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和现金37400元共计5万元存至孙爱堂账户,孙爱堂为原告出具19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于2013年5月30日将月零利率改成1.3%。对于交付款项过程,唐秀敏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我叫唐秀敏,身份证号:,原先是山东高密安源商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12月29日,梁进华、辛文秀将十四万元现金交与我。当日,我在中国农业银行(城关分理处)存入孙爱堂账户,孙爱堂身份证号:。以上内容属实,特此证明!唐秀敏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2013年12月29日,被告孙爱堂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3%,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将1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孙爱堂。孙爱堂为原告出具1万元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12月29日,被告孙爱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3%,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至孙爱堂账户154700元,另给付现金45300元现金,被告孙爱堂为原告出具2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3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5200元欠利息条一份。该条内容为:“今欠利息款伍仟贰佰元整¥5200.元(注:欠2015年贰月份利息)孙爱堂2015.3.28”。2016年1月9日,被告孙爱堂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孙爱堂分三次向甲方梁进华借款人民币计40万元整。其中第一次于2011年6月29日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第二次于2013年12月29日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第三次于2014年12月29日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孙爱堂已于2015年9月17日偿还贰万元整,再于2016年元月10日偿还20万元,剩余18万元,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协议签订后,孙爱堂于2016年1月26日还款1万元。2016年2月27日,双方对剩余37万元借款重新签订还款合同一份,被告孙爱堂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并由被告杨法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37万元。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上述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1月29日。查明,被告孙爱堂、张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三份、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合同一份、唐淑敏的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处理单一份、录音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梁进华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孙爱堂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杨法生后来为剩余借款37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37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杨法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约定保证范围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六个月,至原告2016年7月12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双方约定被告杨法生对本金37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其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杨法生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孙爱堂、张辉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爱堂、张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爱堂、张辉共同偿还原告梁进华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法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中的本金37000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爱堂、张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9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纪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