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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撒彦豹与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彦豹,马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638号原告撒彦豹,男,生于1989年8月,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勇,男,现年26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撒彦豹与被告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林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马晓萍、人民陪审员田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撒彦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30日,被告自称其母亲患病急需医疗费用,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但被告自借到该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其家人索要借款,但被告及其家人就是推托不肯返还。现原告无奈,只有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勇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勇缺席未予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系被告书写,并且有被告的签名及指印,该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30日,被告称其母患病急需住院费用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马勇向原告撒彦豹借款4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马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已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勇返还其借款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为年息10%,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当前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年利率超过了10%,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按年利率10%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撒彦豹返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马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林审 判 员  马晓萍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智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