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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2161鲍从美与王同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从美,王同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161号原告鲍从美,女,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包根,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同霞,女,1971年7月1日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鲍从美与被告王同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从美及委托代理人包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从美诉称,2016年3月28日11时45分许,王同霞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灌云伊山镇胜利西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快客站门口处倒车时,遇鲍从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西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鲍从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同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鲍从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出院在家静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付原告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339.7元。被告王同霞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1时45分许,王同霞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灌云伊山镇胜利西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快客站门口处倒车时,遇鲍从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西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鲍从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同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鲍从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6681.41元。2016年4月25日,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鲍从美,因2016年3月28日交通事故致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右侧第3、4肋骨骨折。其本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120日,期间60日内可设护理,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壹仟伍佰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劳务合同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同霞负事故主要责任,鲍从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王同霞承担事故70%责任,鲍从美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鲍从美系农村户口,但鲍从美全家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其收入来源亦非农村,故对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鲍从美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81.41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2221.3元、护理费6110.6元、营养费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9985.31元,由王同霞承担70%即2098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从美本案经济损失人民币2098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王同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同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德龙审 判 员  朱 锐代理审判员  郑关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 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