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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3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波源兴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源兴包装有限公司,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374号原告:宁波源兴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诗意,该公司股东。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斌。原告宁波源兴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智杨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静、委托代理人方诗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源兴包装有限公司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48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吊牌、包装袋、棉带等货物。原告交货后,被告未依约及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4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源兴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7元,由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郑智杨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来源:百度“”